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拍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拍字第229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理由欄中關於第三人「康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康寶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康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康實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復為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之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書記官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