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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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37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對於家庭成員乙○○實施家庭暴力傷害,屬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傷害被害人乙○○,被害人下唇表淺撕裂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無法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依公訴人之求刑及被告同意之範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依檢察官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而為之科刑判決,雙方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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