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80號原告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關於法定利息部分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98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順利推動民營化,前於民國85、87及90年度分三次縮
小經營規模,辦理專案精簡人員,依規定發給資遣員工勞保補償金,惟員工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該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依據行政院87年4月27日核定之「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下稱「本件處理要點」),應繳回原告(原補償機構)。其中85年度暨87年度資遣人員部分,於其申領勞保老年給付時,由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通知原告催繳其原領勞保補償金,否則須以訴訟追回。
㈡被告原服務於原告公司擔任駕駛員,係公務人員兼具勞工身
分,依據「本件處理要點」,申請於87年9月16日資遣,當時計算被告服務於原告公司之年資為9年8個月餘,原告於87年10月28日將資退金及加發金額新台幣(下同)907,635元支票(號碼:0000000)發給被告;被告另依據前揭處理要點附具切結書,向原告請領勞工保險給付損失補償金1,020,006元,切結於將來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願將原領之補償金如數繳回。嗣原告於87年11月9日將1,020,006元支票(號碼:0000000)發給被告,當時計算被告勞保年資為21年35日(含被告在其他公司服務期間之勞保年資)。
㈢依據「本件處理要點」第4條規定略以:「依據本要點專業
精簡人員,…,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外,其損失之公保或勞保已投保年資,比較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之給付標準補償其損失,…。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故被告附具切結書所領之1,020,006元,應屬補償被告未能符合資格,無法請領老年給付之勞保年資損失補償金(含被告在其他公司服務期間之勞保年資)。且依據勞保局98年5月22日函所示,被告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616,558元,故被告應依約將1,020,006元返還原告。
㈣另依勞保局98年3月2日函,勞保局核給被告老年給付之計算
投保年資為29年284日,顯見被告有引用原告已計發損失補償金之勞保年資21年35日,故被告若不將勞保年資損失補償金繳回原告,無異被告就其自願資遣前之勞保年資重複申請領取二次(兩倍)之老年給付,顯有不當得利,不符原告給付被告勞保年資損失補償金之意旨。為此,原告爰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020,0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提出之公務人員(勞工)保險給付損失補償金切結書非
被告本人所簽,被告亦不知有此切結書之存在,被告於87年
9月16日離職後返回埔里工作,切結書書立日期則為87年11月10日。且被告為參加特考考試及格之公務人員,因原告公司於85年辦理專案精簡人員,當時說服務年資加補償金約有二百多萬元,才依據勞動基準法辦理優惠資遣。
㈡被告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乃勞保局給付,並不清楚原告公司
作業與勞保局之作業,惟原告公司當時沒有講明已領取之金錢以後要扣回。原告提出之公務人員資遣事實表係被告簽名無誤,其上蓋有「其非依行政院公布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領」,故被告領取者係依照資遣年資跟勞保年資下去算,屆齡退休之人才簽切結書,被告非屆齡退休之人,未簽切結書。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經本院於98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於87年9月16日自原告公司辦理資遣時,有向原告公司請領老年給付補償1,020,006元。
⑵98年5月22日勞保局有給付被告老年給付,其年資為29年又284日,給付金額為1,616,558元。
㈡爭執事項:
⑴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其於87年9月16日資遣所受領之1,020,006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本件處理要點」修正案,前經行政院於87年4月27日以
台87人政給字第210368號函通知准予核定,依該要點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本要點專案精簡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或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或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之給付標準補償其補失;投保公保年資未滿5年者,依其投保年資每滿1年發給1個月養老給付。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為低時,僅繳回與其所領之養老或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員工領取前款之補償時,應附具切結書載明前款但書事項。」,有前揭函文及及處理要點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1-45頁)。
㈡被告前於87年間依「本件處理要點」辦理自願資遺時,係選
擇按勞動基準法請領老年給付,故除向原告領取一次資退費、加發六個月薪給慰助金及一個月預告工資合計907,635元之外,尚向原告領取勞保補償金1,020,006元,嗣於98年2月10日退職,由南投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為其請領老年給付,計算年資為29年又284日,並已領取一次老年給付1,616,
558元,之事實,既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依勞動基準法核算支領資退應領明細、支出傳票、勞保局98年3月2日保給老字第09860152950號函及被告提出之勞保局98年5月22日保給老字第09860396160號函、原告公司87年9月14日人00-000-0000號函(詳本院卷第48-49、51-52、54、56頁,均為影本)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復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於87年11月10日簽訂之切結書(詳本院卷第5頁),被告業已承諾其所領取之補償金於其再度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願將所領之補償金繳回原告,故而本件被告嗣向勞保局請領老年給付,復不願繳回其向原告領取之補償金,顯然對於自願資遣前之年資重複領取老年給付,即與原告給付被告勞保補償金之意旨不合,則本件原告依據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繳回勞保補償金1,020,006元,為有理由。
㈢被告雖以:本件切結書非其親自簽,亦不知有切結書存在等
語置辯;惟查,經證人丙○○到庭證稱:「(對於本件切結書有無印象?是何人填寫?《經本院提示切結書》)是在庭被告委託我寫的,包括被告姓名、身分資料、地址、電話均我所寫,但日期不是,印章何人所蓋不清楚」、「(被告是否知道切結書內容?)公司當時開了很多次說明會,故被告知道切結書內容」、「(切結書內被告之相關資料為你所寫,何以印章非你所蓋)印章可能存放在被告信任之其他行政人員處作為領取差旅費用」(詳本院卷第83頁),足證被告自悉知悉切結書之含義,並委由證人代為填載姓名及個人資料;被告則表示對前揭證人所言並無意見,且自承:切結書上所蓋印章是其所有,有把印章交予其信任之行政人員,但行政人員是何人其無法確定等語(詳本院卷第80-81、83頁),被告坦承切結書蓋用之印文與其印章相符,且將印章交予其信任之人員,則非經被告之同意使用,他人何有擅自蓋用之可能,且切結書上之印文與支領補償金名冊之印文相符,被告復坦認確有領取補償費之事實,對於切結書之內容及蓋用印章乙節,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復稱無法確定委託保管印章之人為何人云云,亦顯與常理有違,故而被告所辯,顯無足採。
㈣被告雖又以:其於87年9月16日即已離職,切結書書立日期
則為87年11月10日,顯有疑問等語抗辯。惟本件補償金係經原告於87年11月5日製作支出傳票,預定於同年月9日付款,有原告提出之支出傳票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49頁),則原告陳稱:公司在87年11月9日發放補償金,87年11月10日可以領,可能是領錢之人在切結書上填寫日期並蓋章等語,當屬可信,則被告所辯亦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0,006元,及自98年8月11日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斟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原告因本件訴訟而支出訴訟費用11,197元,被告受本件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蓓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