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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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交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48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96年8月9日下午8時許」、第3行「同日下午9時許」應分別更正為「民國96年8月9日下午7時許」、「同日下午9時10分許」,第4行末句起至第5行第1句「行○○○鎮○○路586之23號前」補充為「迨同日下午9時28分許,行○○○鎮○○路586之23號前」;證據部分刪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7年1月4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該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雖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均未變動,然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該條規定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規定,其罰金刑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以下,而修正後該條規定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則提高成為15萬元以下,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97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18
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1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而肇事,致被害人甲○○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又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行離去,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助,置他人安危於不顧,延宕對被害人生命、身體之救護,且未留下任何姓名、住址等聯絡資料,造成員警調查肇事責任之困難,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按,堪認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業如前敘,且查被告前因本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5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3年,命被告於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週內,向南投縣政府緩起訴處分金專戶支付5萬元,且於緩起訴期間起算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已於緩起訴期間履行上述事項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雖被告於該案緩起訴期間內之98年5月7日,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1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前揭緩起訴處分遂遭撤銷,惟後案行為(98年5月7日)距前案行為終了時點(96年8月9日)相隔1年餘,是受刑人於緩起訴期間內尚非全然無悔過之心,被告經此次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審酌前開各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7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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