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號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0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86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
98年1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8日12時許,在南投縣○里鎮○○里○○街○○巷○弄○○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再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8日12時許,在上述施用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在同上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在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警方經其同意搜索後,為警在其上開住處2樓廢棄廁所內查扣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代碼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8年7月16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
㈡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上開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
286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曾受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俱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
,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包裝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因該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係屬毒品且與上開包裝袋4個難以析離,故應一併視為第二級毒品,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無誤,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心怡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