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41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55號,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1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其妻謝 秋蘭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明知已無資力,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82年4月20日起至85年2月5日止,共招攬㈠自82年4月20日起至85年1月20日止,連同會首共計34會,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㈡自83年6月15日起至86年7月15日止,連同會首共計45會,每會1萬元;㈢自83年11月25日起至86年8月25日止,連同會首共計40會,每會2萬元;㈣自84年4月20日起至87年12月20日止,連同會首共計61會,每會1萬元;㈤自84年11月5日起至87年10月5日止,連同會首共計34會,每會1萬元等5個互助會,均採內標制,皆由 謝秋蘭 擔任會首,投標地點均約定在臺北縣○○鎮○○○街○號二樓。期間如附表所示之活會會員欲競標,謝秋蘭與乙○○即詐稱有他人需急用而阻止該會員之競標,致附表所示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未競標且繼續交付會款,惟謝秋蘭與乙○○則於85年2月間,任意停標且逃逸無蹤,丙○○、辛○○、己○○○與其他附表所示之活會會員始知受騙(受害會員之姓名、受詐害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丙○○、辛○○、己○○○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卷證均陳明沒意見等語,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曾向告訴人丙○○、辛○○、己○○○及被害人壬○○、丁○、戊○○、 楊淑芳 、 吳金樹 等人表示有他人需急用,請渠等讓他人先標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並辯稱:互助會都是伊太太招攬的,當時伊在南部照顧伊中風母親,有時候伊回鶯歌住處時,有會員把會款交給伊,伊就交給伊太太,開標情形伊也不清楚,伊是聽太太說,所以伊才跟想競標之會員講他人要標有急用云云。
二、經查:
(一)另案被告即被告之妻謝秋蘭自82年4月20日起至85年2月5日止,共招攬如附表所示5個互助會,嗣於85年2月間無故停會後,經各會員核對後,確認有如附表所示會員及會數仍屬活會未標,且渠等已繳納如附表所示金額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丙○○、辛○○、己○○○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指訴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1581號偵查卷第3至5頁),核與證人壬○○、甲○○、丁○、吳金樹、子○○、癸○○、戊○○、庚○○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88年度易緝字第24號(下稱另案)審理謝秋蘭涉犯詐欺案件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29至32頁、原審法院88年度易緝字第24號卷88年3月25日訊問筆錄),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42頁),並有互助會會單影本5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1581號卷第6至10頁)。
(二)又被告 自承伊 曾向告訴人丙○○、辛○○、己○○○及被害人壬○○、丁○、戊○○、楊淑芳、吳金樹等人表示有他人需急用,請渠等讓他人先標等情屬實(見原審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上述案件時證述無訛(見原審法院88年度易緝字第24號卷88年3月25日訊問筆錄),復參以證人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去參與開標時,都是被告在翻月曆,標會時都是被告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於本院審理時,復據告訴人辛○○到庭指述互助會員有被告電話招會,被告親自收會錢等語,足見被告與另案被告謝秋蘭自民國82年4月20日起至85年2月5日止,共招攬如事實欄所載之5個互助會,並參與運作,而被告與另案被告謝秋蘭於附表所示活會會員欲競標時,被告與另案被告謝秋蘭即詐稱有他人需急用而阻止該會員之競標,致前開會員陷於錯誤,而不競標且繼續交付會款予被告及另案被告謝秋蘭,而渠等竟於85年2月間任意停標,且逃逸無蹤,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無法尋得被告,是以被告既多次向有意參與投標之會員聲稱有他人需急用而阻止該等會員競標,亦有參與實際開標之過程,顯見其對於另案被告謝秋蘭所招攬如附表所示互助會之實際運作情況自有所悉,益見被告與另案被告謝秋蘭於招攬如附表所示5個互助會時,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渠等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被告辯稱伊僅單純聽從另案被告謝秋蘭之指示告以有意參與投標會員上情,並偶爾幫助進行開標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證人 李後文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看過被告主持開標或收會錢,後來也是謝秋蘭出來說要停標,協調會亦係謝秋蘭出來主持云云(見原審卷第73頁),惟被告既曾多次阻止欲競標之會員參與投標,已足認渠確有實際涉入各互助會之運作,縱然其中某一會員未曾目睹被告主持開標或收取會款,亦不足以遽認被告與謝秋蘭就上揭合會詐欺犯行即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證人李後文上開所述,自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按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修正後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雖「實施」一語包括陰謀、預備、著手、實行,範圍較大,惟對於本件犯罪事實並無較為有利被告。
(三)依新增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刑法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台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法定刑罰金部分規定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故對於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有關罰金刑部分,應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又刑法在被告行為後,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因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7條、第58條等規定,亦經修正,惟此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加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六)經綜合被告本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第56條各規定,並不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第56條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另案被告謝秋蘭就上揭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向被害人戊○○、庚○○詐欺之犯行,雖未提起公訴,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再者,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罪,但其宣告刑未逾1年6月,合於上開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上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基於前述理由,因依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6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各規定,於審酌被告與另案被告謝秋蘭共同利用被害人對渠等之信賴關係施以騙術,詐騙金額甚鉅,且事後任意停標,又逃逸無蹤,甚且經原審法院發佈通緝將近10年始緝獲歸案,到案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態度不佳,惟姑念其無犯罪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平日素行尚稱良好,而其在本案合會詐欺犯行中亦非屬主謀要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9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洪昌宏法官黃金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會期│受詐害會員│受詐害金額│備註││││及活會會數│││├──┼────────┼───────┼──────┼────────┤│一│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丙○○一會│三十四萬元│本會於八十五年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一│己○○○一會│三十四萬元│月二十日期滿,惟│││二十日止(每會一│辛○○三會│一百零二萬元│仍有左列活會會員│││萬元)│壬○○一會│三十四萬元│未取得會款。左列││││││每位會員已繳三十││││││四次會款,每會連││││││利息各應得三十四││││││萬元。│├──┼────────┼───────┼──────┼────────┤│二│八十三年六月十五│丁○一會│二十五萬元│乙○○與謝秋蘭係│││日起至八十五年七│辛○○一會│二十五萬元│於八十五年二月間│││月十五日止(每會│壬○○一會│二十五萬元│逃逸無蹤,左列每│││一萬元)│癸○○一會│二十五萬元│位會員自八十三年││││子○○一會│二十五萬元│六月十五日至八十││││甲○○一會│二十五萬元│五年二月間,各繳││││戊○○六會│一百五十萬元│予乙○○及謝秋蘭││││庚○○一會│二十五萬元│二十五次會款,連││││││利息每會各受害二││││││十五萬元。│├──┼────────┼───────┼──────┼────────┤│三│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丁○一會│二十八萬元│乙○○與謝秋蘭係│││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子○○一會│二十八萬元│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八月二十五日止(│丙○○一會│二十八萬元│逃逸無蹤,左列每│││每會二萬元)│││位會員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五年二月間,││││││各繳予乙○○及謝││││││秋蘭十四次會款,││││││連利息每會受害二││││││十八萬元。│├──┼────────┼───────┼──────┼────────┤│四│八十四年四月二十│辛○○一會│十萬元│乙○○與謝秋蘭係│││日起至八十七年十│吳金樹一會│十萬元│於八十五年二月間│││二月二十日止(每│庚○○四會│四十萬元│逃逸無蹤,左列每│││會一萬元)│││位會員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至八十││││││五年二月間,各繳││││││予乙○○與謝秋蘭││││││十次會款,連利息││││││每會各受害十萬元││││││。│├──┼────────┼───────┼──────┼────────┤│五│八十四年十一月五│吳金樹一會│三萬元│乙○○與謝秋蘭係│││日起至八十七年十│己○○○一會│三萬元│於八十五年二月間│││月五日止(每會一│辛○○一會│三萬元│逃逸無蹤,左列每│││萬元)│丙○○一會│三萬元│位會員自八十四年││││壬○○一會│三萬元│十一月五日至八十││││癸○○一會│三萬元│五年二月間,各繳││││││予乙○○及謝秋蘭││││││三次會款,連利息││││││各會各受害三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