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3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堡鑼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丙○○
巷3之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一0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9條及保證書4條約定,有關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及保證書各1件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基於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堡鑼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26日邀同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6日起至98年10月26日止,利率約定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百分之3.15加百分之4.35計算,借款當時為年利率百分之7.5,並於每年1月、4月、7月及10月21日,依原告銀行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的年利率計算(目前為百分之
8.103),並約定被告堡鑼有限公司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堡鑼有限公司自96年1月19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約被告堡鑼有限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堡鑼有限公司即應將借款一次清償,計尚積欠原告本金1,600,000元,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而被告丁○○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堡鑼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其目前並無法一次清償所積欠之款項,希望原告能同意讓其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繼續繳付本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交易利息明細表、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資料、原告銀行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而被告堡鑼有限公司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核諸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