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五一二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五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附表所示偽造署名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分租坐落臺北市○○○路○段○○○巷○○號二樓之房間一間,而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日與屋主 郭欣洵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然甲○○為隱匿真實姓氏,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於一式二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簽章人欄上,偽造如附表所示「 廖宇聖 」之署名共計二枚,用以表示「廖宇聖」承租之意思表示,再持以交付郭欣洵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郭欣洵。 嗣謬宇聖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覺上情前,即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主動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甲○○後,甲○○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見他字卷第二頁、本院九十五年訴字第四二三號卷第十九頁),核與證人郭欣洵證述之簽約情節一致(見偵卷第五、六、二九頁),並有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字卷第四至六頁),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隱瞞真正姓氏、目的、平日素行良好及犯後主動坦認犯行深表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五年訴字第四二三號卷第八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末查,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廖宇聖」署名,業據被告供明簽約當日係簽立一式二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見本院九十五年訴字第四二三號卷第四十頁背面),是偽造之署名雖未據扣案,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就附表所示偽造署名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偽造之「廖宇聖」署名│二枚│見他字卷第四至六│││││頁之九十四年四月│││││十日房屋租賃契約│││││書簽章欄│└───┴──────────┴───┴────────┘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