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8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23223號被告乙○○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376之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乙○○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8134號為緩起訴處分,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猶不知悔改,明知於民國94年5月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暫家護字第79號民事裁定對甲○○核發暫時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之行為等命令,乙○○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9月28日止,連續以打電話或留言至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方式,多次騷擾甲○○,而為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暫家護字第79號暫時保護令1份附卷可稽,復有被告乙○○打電話及留言騷擾告訴人之光碟1片扣案可資佐證,且經本署勘驗上開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存卷足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先後多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請依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2月28日
檢察官莊俊仁
鄧巧羚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