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88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
㈠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然認罪,並坦承上述帳戶存摺、密碼及提款卡係其提供予他人使用等情不諱。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合作金庫銀行竹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1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
論罪與處刑:
按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中,受交付詐欺財物固屬整個詐欺行為之重要環節,然客觀上受財物之交付方法多樣,如由本人親自出面代施詐者與被詐欺者交接金錢,固得認已涉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但若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而無其他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仍應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蓋以郵(電)匯業務之快速、便捷特性,被詐欺者以郵(電)匯方式匯出財物時,施詐者得輕易透過取得之人頭帳戶迅速領取,毋庸再藉由帳戶所有人之協力,故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之行為,僅屬便利他人實施犯罪之幫助行為。從而,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存簿等供他人為詐欺犯行使用,並未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或收取金錢,尚非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皆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本院審酌邇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僅因貪圖小利,即輕率提供帳戶以換取金錢,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受詐騙而受有損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警。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