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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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3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三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夾鏈袋玖個及分裝杓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又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出所,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晚間十一時止,先後在台北市○○○路圓環大旅社、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之「E網咖」廁所內等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塑膠夾鏈袋九個及分裝杓二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編號CH/2006/2057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GC/MS氣相層析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並有注射針筒二支、塑膠夾鏈袋九個及分裝杓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出所,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完畢後五年內,再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其於施用海洛因之前及同時持有海洛因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九十四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止,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零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塑膠夾鏈袋九個及分裝杓二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以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孟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