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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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1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依被告甲○○與福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雙方並未約定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存放地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市○○區○○○路○段○○○號七之一樓」等語應屬誤載,予以刪除;又被告既已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新臺幣五十萬元出質予順發當鋪,之後亦未贖回而成流當,所為應屬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所稱出賣行為,聲請簡易判決刑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二行關於「將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等語,應更正為「將標的物以五十萬元出賣予順發當鋪」。
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490號被告甲○○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
○號七之一樓現居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1樓之
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1月13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93萬9000元,除頭期款43萬9000元外,其餘款項分18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2萬7778元,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北市○○區○○○路○段○○○號7之1樓附近,且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付款至第8期,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3年10月間,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福灣公司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卷內證據(一)被告甲○○之陳述,(二)附件買賣合約,(三)福灣公司客戶拜訪紀錄,(四)證人 黃鎮球 於偵查中證述,(五)順發當鋪證明書,(六)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檢察官張安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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