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9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9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三四號
原告屏東縣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佪月者,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除,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屏東縣鹽埔鄉農會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詎被告自借款後,從未繳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又因屏東縣鹽埔鄉農會因財務困難,已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併入屏東縣農會,承受所有業務及債權,故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佪月者,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瑞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胡世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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