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屏東市○○路往海豐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屏東市○○里○○街○○巷口前時,其原應注意自小客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交岔口行駛,致其自小客車因閃煞不及,撞及由乙○○所騎乘由五十五巷巷口駛出欲左轉往屏東市行駛適亦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支線車應讓幹道車先行牌照UDZ─九三八號機車,致乙○○頭臉部多處擦裂傷,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莊鎮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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