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十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鎮○○里○○路上之中山市場前時,因閃避不及,而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雙方因此並發生口角,詎被告甲○○竟生普通傷害之犯意,持原自備於前揭小客車後車廂內之鋁棒毆打告訴人乙○○之背部,致告訴人受有背部挫傷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