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精神分裂患者,衝動控制能力及判斷力不佳,為精神耗弱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十分許,在屏東市○○路○○○號前,見其鄰居丙○○開車返家,因精神狀態受影響,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致丙○○因而受有右肩瘀腫六乘六公分、右上肢瘀傷三乘三公分及二乘二公分、右下肢瘀傷四乘三公分、左下肢瘀傷八乘四公分、前胸部挫瘀傷六乘一公分等傷害,嗣因鄰居 洪永福 見狀阻止甲○○始罷手。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述及證人洪永福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台灣省立屏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經送鑑定後,因其為精神分裂患者,衝動控制能力及判斷力不佳,行為時應部份受精神症狀之影響,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為精神耗弱之人,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龍泉醫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三六三二號函在卷可稽,因其係精神耗弱之人,可責性較低,爰依同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為患有精神病症之人,情節較輕,犯後尚未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非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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