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羽超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羽超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應下列召集:一、動員召集:戰爭或非常事變時,依作戰需要實施之。二、臨時召集:平時為現役補缺、停役原因消滅回役,戰時為人員補充或在軍事警備上有需要時實施之。三、教育召集: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四、勤務召集: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為輔助戰時勤務或地方自衛防空等勤務需要實施之。五、點閱召集:於點驗或校閱時實施之。」,兵役法第37條定有明文。又後備軍人於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時有申報之義務,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6條、第7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被告具後備軍人身份,其居住處所遷移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3款、第3項規定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應依同條例第6條所定刑度予以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依規定申報居所遷移之情形,致使上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所為實有妨害我國軍事動員召集及其他役政管理之順暢,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其犯行尚屬輕微,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731號被告黃羽超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羽超明知其係後備軍人,依兵役法第37條規定有接受三軍部隊臨時教育召集之義務,且其雖設籍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然實際無法居住於該處而有居住處所遷移之情形,竟意圖避免召集,無故不依規定向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兵役課申報其居住處所業已遷移,致使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黃羽超應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前往桃園市○○區○○街○○○號之下湖東營區報到,接受教育召集之召集符號大業甲字230200號編號0515號之教育召集令,因無法交付,且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江陵派出所警員於106年11月9至其戶籍地調查,黃羽超並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按規定申報戶籍遷移,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於黃羽超本人。
二、案經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戶籍遷移未依規定申報之事實,業據被告黃羽超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教育召集令、新北市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106年12月4日函等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罪嫌及同法第10條第3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宛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