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自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自字第4號自訴人 吳炳乾 上列自訴人因自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自訴人吳炳乾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行之,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逾期不補正者,即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官怡臻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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