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4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忠泰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1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335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溫忠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溫忠泰因其配偶 王淑芬 與 張湘凡 間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1年5月8日9時30分許,其與王淑芬至張湘凡位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索討債務,嗣於交涉間因不滿張湘凡當場之回應態度,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張湘凡之餐盤自桌上拍落至地面,致令該餐盤碎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張湘凡;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張湘凡恫稱「我今天是好好來跟你們要,要不到我就叫我朋友來要」、「不論你拜 耶穌 也好,拜什麼你自己看著辦,時間會到」、「會得到報應」、「你像你爸這樣早晚出事情」、「我討不到不要緊,我跟我朋友講過了,他要來討,他要來討這10萬」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話語,使張湘凡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溫忠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湘凡於警詢及偵查、證人 張百一 、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湯應逢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照片1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至6、9、15至18、21至23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信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其因債務問題,竟將告訴人家中餐盤自桌上拍落而碎裂,甚而對於告訴人出言恐嚇,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和解,然告訴人稱因與被告配偶有債務問題,故不願與被告和解等情,致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應有悔意,暨參酌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目的、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