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216號原告 林一泓 訴訟代理人 葉韋良 律師複代理人 董怡辰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宜暉 律師被告 徐秀敏
吳崇凌 徐秀治 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 律師
徐慧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徐秀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柒萬柒仟肆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萬元,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餘新臺幣伍佰參拾柒萬柒仟肆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秀敏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肆拾陸萬元為被告徐秀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秀敏得以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柒萬柒仟肆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以其受侵占未取回之金額新臺幣(下同)44,779,595元,就其中2,000,000元為一部請求,嗣因對 吳朝 南大陸地區之財產拍賣受償後,確定尚餘25,377,493元未受清償,業據其提出匯款受償資料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33-243頁),而擴張聲明為如後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秀敏、吳崇凌為 吳朝南 之配偶及胞弟,被告徐秀治則為徐秀敏之胞姐。緣訴外人吳朝南自民國95年6月間起,擔任伊為負責人之「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為公司)之IT技術長,月薪86,000元。伊分別於97年11月間、98年8月4日、99年10月17日及100年10月14日,移轉其名下股票各117,000股、201,000股、39,000股及59,800股至吳朝南名下,以為借名登記,並由吳朝南提供帳戶予伊,作為伊買賣股票之用, 嗣伊 陸續將上開股票出售後,共得款64,779,595元,並匯入吳朝南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詎吳朝南竟自101年3月16日後某日起至同年4月2日止,自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中,以轉帳或提領方式,共取款44,779,595元,除供己花用外,為隱匿贓款,妨礙伊取回,復與被告徐秀敏、吳崇凌、徐秀治串謀,由吳朝南將部分款項,即13,856,800元轉入被告徐秀敏所申設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被告徐秀敏繳付房貸,徐秀敏並轉匯予徐秀治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2人日後花用;另吳朝南將部分款項,即35,000,000元,先後輾轉匯入被告吳崇凌擔任負責人之鼎耀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鼎耀公司)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提供吳朝南至大陸後使用假身分 吳仁杰 所購買房屋及車輛之用,並協助將部分款項存入吳朝南在大陸地區以假名義開立之存款帳戶中,而與吳朝南共同隱匿、幫助侵占、收受贓物,致伊受有無法取回之財產損害,被告應與吳朝南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吳朝南刑事侵占罪責,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經伊對吳朝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因吳朝南名下已無財產,而未受償。伊於收到起訴書時,始知悉上開贓款流向,並未罹於時效等語,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伊25,377,493元,其中2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餘5,377,493元,則自準備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徐秀敏常聽聞吳朝南講述茂為公司有賺錢,並有扣繳憑單等配有股息紅利報稅資料使其相信公司前景看好,惟實際情況並不知悉,因而聽從吳朝南指示所為匯款,並無懷疑,且多次前往中國大陸探望吳朝南,亦有婆婆及小孩同行,並非陪同逃亡,對吳朝南侵占一事均無所悉。另被告吳崇凌在大陸投資設廠,資力充裕,且重心位於大陸,對吳朝南情況並不知悉,前因吳朝南表示欲在大陸投資,而向被告吳崇凌借人民幣,對吳朝南分別匯款9,000,000元、11,000,000元、15,000,000元至鼎耀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以為還款,並未懷疑,且吳朝南為茂為公司元老,而茂為公司為開發遊戲軟體公司,前景看好,受配發公司股息亦屬正常,吳朝南雖曾向伊詢問何處可辦理假證件,惟並未告知係吳朝南自己要辦理,且僅提供電話,而以被告吳崇凌名義購買車輛,則可享有折扣,並非知悉吳朝南有犯法而欲使用假身分,而有協助隱匿贓物之意。另被告徐秀治於101年5月份曾將其富邦銀行帳戶借予被告徐秀敏使用,相關匯款為被告徐秀敏自行所匯,其均不知情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徐秀敏、吳崇凌為吳朝南之配偶及胞弟,被告徐秀治則為徐秀敏之胞姐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㈡、吳朝南自95年6月間起,在原告為負責人 之茂 為公司擔任IT技術長。原告分別於97年11月間、98年8月4日、99年10月17日及100年10月14日,將其名下股票各117,000股、201,
000股、39,000股及59,800股移轉至吳朝南名下帳戶,而借名登記於吳朝南名下,以分散股權,吳朝南並提供帳戶予原告,作為買賣股票之用,嗣後原告陸續將該帳戶內股票出售,共計得款64,779,595元,並匯入吳朝南台新銀行帳戶,吳朝南自101年3月16日後某日起至同年4月2日止,自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中,以轉帳或提領方式,將其中44,779,595元,分別轉入被告徐秀敏聯邦銀行帳戶、及被告吳崇凌擔任負責人之鼎耀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或提領現金之方式,侵占入己,並以假身分吳仁杰在大陸地區購買房地及開立存款帳戶,並以被告吳崇凌名義在大陸地區購得車輛一輛等情,吳朝南所犯侵占犯行,業經刑事認定有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原告並對吳朝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經判准吳朝南應全數清償確定,並經大陸地區認可後,執行吳朝南大陸地區之上開財產,獲清償19,402,102元,尚餘25,377,493元未清償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25號刑事卷、102年度重訴字第315號民事卷全卷查核無訛,並有原告提出之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選擇鑑定機構通知書、選擇結果告知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71-75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應堪認定。
㈢、被告是否另涉犯刑事犯罪,現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3年度偵字第1092號已列為被告偵查中,迄未偵結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亦併敘明。
四、爭執事項:
㈠、被告徐秀敏、吳崇凌、徐秀治對於吳朝南之侵占犯行,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㈡、承上,若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被告徐秀敏、吳崇凌、徐秀治對於吳朝南之侵占犯行,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㈠、被告徐秀敏部分:⒈按因收受贓物,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固非與該
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收受贓物,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故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此而受有損害,自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收受贓物之人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亦足當之,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
⒉原告主張其配偶被告徐秀敏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係以兩人為夫妻關係,對吳朝南為受薪階級,帳戶不可能憑空匯入13,856,800元,以一次結清房貸,且被告徐秀敏於吳朝南為大陸公安緝獲時亦在場,另勾稽被告吳崇凌所經營之鼎耀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中,自101年7月12日至101年8月30日間,尚有數十萬存匯往來,金額僅差100,000元等語為憑,被告徐秀敏對於有收受吳朝南現金10,000,000元,並將其中部分繳付結清房貸,並於吳朝南為大陸公安緝獲時在場,及前開匯款等情並不否認,且據本院依職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調得貸款存戶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01-1至201-4頁),惟被告徐秀敏抗辯並無逃亡意圖,且吳朝南告知茂為公司有賺錢,而不疑有他,均聽從吳朝南之指示,主觀均無故意或過失可言等語。惟查:
⑴本件原告係於吳朝南領款後自101年3月26日失去聯繫後,
於101年3月27日即派員工至吳朝南家中探視未遇,而於10
1年3月29日即行提出刑事告訴,而經警於101年4月7日,將對吳朝南刑事案件通知書貼於住家門首(應於101年4月12日前領取),然傳、拘未果;而實際上吳朝南於101年
3月16日尚有清償原告10,000,000元,並於101年5月10日前數日(尚未於101年5月8日出境前)主動撥打電話予原告等情,有刑事告訴狀收文戳章、原告與吳朝南間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茂為公司員工 顏怡慧 查訪報告、刑事案件送達張貼門首照片、101年5月10日偵查訊問筆錄、出入境資料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223號卷第
1、25、67、75、76、77頁、第18-23頁、102年度偵緝字第250號卷第17、18、84、85、86頁),堪信為真正,是至遲於經警張貼吳朝南涉有刑事案件等情,在臺灣同住之被告徐秀敏即已知情,先予敘明。
⑵而查,依前述原告於偵查中提供之員工之訪查報告已明確記
載:「101年3月27日當日, 吳員 至上班時間仍未出席,也無和IT部門同仁連絡,其行動電話連絡不上,同樣轉語音,因吳員2日未到公司且連絡不上,有些擔心…當日11點左右同IT同仁 葉念慈 一併前往吳員家中了解情況。至吳員住家…經和管理員詢問和確,吳員為其住戶,並由其管理員電話由吳員太太接聽並說明是吳員公司同事來訪,但其吳太太回應其不在,且她要外出即掛斷。我和一同前往的IT同仁葉念慈討論一下,想和吳太太通電話了解吳員情況,因2人皆未到班且也無和公司,同仁連絡,即請管理員再撥內線電話,但無人接聽,管理員並由該棟監視器中無看到吳太太有出來等候電梯,管理員陸續撥多通電話,但仍無人接聽,我和葉念慈在1樓櫃檯等候10-15分鐘左右,無看到吳太太有出來,留話給管理員,請其見到吳員或吳員家人請其和公司或我連絡」等語,足見被告徐秀敏於101年3月27日即已知公司同事欲找吳朝南,竟對吳朝南之同事親自到訪不聞不問,亦不回話,且脫詞外出,亦未見實際外出,對吳朝南未到班等毫無關心之情,此等有刻意迴避原告員工等反於常情之行為,顯示其對吳朝南有對公司為不當行為而故不到班等行徑自非毫無所悉至明。
⑶再者,依前述吳朝南之入出境資料,其於事發後遭通緝前,
曾於101年3月28日(101年4月2日入境)、101年4月
3日(101年4月17日入境)出境,此有明確之客觀事實;復依本院依職權所調閱被告徐秀敏貸款行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下簡稱合作金庫)之帳戶資料,顯示有於101年3月28日10,000,000元之現金存入,同日轉帳支出,依被告徐秀敏所述,其中部分用以清償房貸等情,有該行提供之帳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01-2至201-4頁);並對照被告 徐秀敏復 不否認有依吳朝南指示將101年3月27日陸續匯入其帳戶內之13,856,800元,將其中15,000,000元匯至被告吳崇凌鼎耀公司帳戶,其入帳日期分別為101年3月29日(5,000,000元)、101年3月30日(3,000,000元)、10
1年4月2日(3,000,000元、4,000,000元),比對101年3月、4月之月曆,101年3月30日為星期五、101年4月2日為星期一,而依被告徐秀敏入出境資料,其於101年
3月31日即已出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徐秀敏之入出境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91、92頁),則101年4月2日之轉帳匯款資料應係被告徐秀敏出境前,於101年3月30日所存入,依金融機關之交易習慣,於101年4月2日上班日始登入帳所致,則被告徐秀敏自陳吳朝南交付其為家用或指示其匯款,並於吳朝南離境後,自行所為之清償及轉匯款資料顯然已超過25,000,000元,且既係於吳朝南已遭公司告知未到班,吳朝南更於101年3月28日出國,業如前述,豈有未為任何懷疑,且亦無何急於匯款之理由,依其所述既係依吳朝南指示,豈非係吳朝南跨國指示,否則為何不待吳朝南回國自行匯款即可,竟急於出境前短短3日內(101年3月28日至10
1年3月30日)將上開鉅額款項全部匯轉完畢,其行為顯與知情而急於將贓款於數日內處理完畢之行狀相符。
⑷又本院依職權所查詢被告徐秀敏之入出境資料,係自99年1
月1日起為其查詢之起日,顯示其於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首次出境資料前,均查無任何其他入出境資料,有上開入出境資料可按,足見其並非頻繁出入境之人,則此次出境,時間恰巧為事發之後,其為吳朝南處理大筆款項之後,而吳朝南亦稱其為臨時起意所侵占,則被告徐秀敏之出境顯係突然;而被告徐秀敏於偵查中亦不否認該次至大陸上海有與吳朝南見面,又豈有未向吳朝南問明知其同事查找其未到班以澄清其疑慮之可能,顯然其就吳朝南之前開行為已為知悉,此與其是否偕同公婆小孩前往,亦與其是否已準備好與吳朝南一同逃亡無涉;再參以吳朝南於緝獲時稱:「(問:你自101年5月8日前往中國大陸之後便沒有返回台灣,這段期間內你是否有和你太太徐秀敏保持聯絡?你太太是否有告知你已被以侵占通緝?你和你太太怎麼保持聯絡?)我都和我太太都用即時通WhatAPP聯絡,我一發佈通緝就知道了,我每隔3到4天都上警政署網站查自己是否被通緝」等語,顯示吳朝南與被告徐秀敏感情甚篤,並於緝獲時被告徐秀敏亦在場,亦見對彼此行蹤始終知之甚詳。而 吳朝南復 對原告借名一事稱:「剛開始我並不知道,是看到扣繳憑單才知。…一開始原告說想分散股權,問我是否願意幫忙,我當時剛加入公司,以為沒什麼大礙就答應了,我也不清楚他如何處理。隔年收到扣繳憑單我才知道這件事」等語,則就此突收此扣繳憑單一事,既有疑義,豈有未與配偶即被告徐秀敏討論之理;況原告係自97年開始將股票移轉至吳朝南名下,而於97年至100年間均陸續有處分股票,並非一次股票之買賣等情,業如前述,而吳朝南99年所得雖將近4,000,00
0元,此尚包括利息所得、股利所得及獎金給予,其名下投資資料亦有顯示曾持有茂為公司之股票,100年間亦則尚有買賣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所得,亦不過僅230餘萬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吳朝南財產總歸戶、所得稅等財產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89-195頁),尚未達到有一次取得數千萬元之資力,再依前述貸款行合作金庫查得之明細資料顯示,該帳戶自查詢日即99年8月起,均於每月攤還本息前始存入2至3萬元不等之金額,以扣付每月2萬餘元之本息,並曾於100年12月16日尚有再向銀行以借貸之放款存入1,700,000元,再分次提領大筆金額作為其他支出花用,亦非用於攤還貸款本息,是並無一次提前繳清貸款之情形、資力或計畫,並似乎尚有資金缺口,則於不到3個月,吳朝南突然一次交予達千萬元之現金存入,並繳清貸款作為家用,以前開其出售股票並非一次所為,則倘誠如吳朝南所述將其扣繳憑單提示予被告徐秀敏以為取信,則於歷次出售股票即可逐筆清付貸款,而無需再向銀行借貸,更何需待101年3月間始為交付,與吳朝南所述提示取信之情節有間,而依原告聲請所查詢被告徐秀敏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其於報社工作,年收入加計利息所得及投資亦達百萬元,有相當之社會閱歷,衡情對此來源不明之款項應非毫無懷疑而無所悉。是吳朝南雖係因藉原告有一次領用數千萬元之便,而臨時起意侵占,並於侵占當時犯罪即已終了,業如前述,雖尚無積極證明認定被告徐秀敏於吳朝南犯罪時即已共謀參與或幫助,惟由其收受後,與原告及其員工避不見面,並未問明緣由,即迅速配合吳朝南處分現金至其名下,並清償其名下房地之貸款,再突至大陸與吳朝南見面保持密切聯繫等已遂行使犯罪財產移轉,而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之客觀之間接事實,致原告發生損害,並有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可推定被告徐秀敏主觀上確實就為吳朝南收贓存有未必故意至明。
⑸至證人吳朝南雖到庭證述被告徐秀敏不知情等語,惟其遭判
刑刑期已於105年1月12日執行完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刑事卷執行卷宗在卷可查,且迄仍未清償原告上開侵占款項,並經詢問均拒絕再對原告為任何清償,則倘將被告徐秀敏之財產保全以利其在臺灣生存及養育子女,自有相當利害關係,是其此部分證述即難採信,更對原告顯然不公平,況倘如依其證述告知被告徐秀敏有一段時間不在臺灣,給他家用,償還之前挪用徐秀敏幾百萬元資金等語,更徵被告徐秀敏對吳朝南之資力不足,應知之甚詳,是證人吳朝南前述偏頗矛盾之證詞,顯不足採,而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徐秀敏之認定,附此敘明。另被告徐秀敏雖以其將貸款還清後,帳戶內餘額4,030,975元尚於101年3月28日匯入被告徐秀敏聯邦銀行帳戶,倘係不法所得,應立即提領一空或匯至他人帳戶,而請求調查為何人所匯等語,惟其既自陳該筆款項即為餘款匯回聯邦銀行帳戶,而其於此後復自聯邦銀行帳戶轉匯共15,000,000元至吳崇凌鼎耀公司聯邦銀行帳戶,業如前述,並無其稱疑義存在,而當時吳朝南既未在國內,被告徐秀敏復稱帳戶為其與吳朝南所可使用,並未提及尚有其他人可使用該帳戶,則就此自已無再調查之必要,亦併敘明。
⒊小結,是被告徐秀敏應就吳朝南侵占後收受之款項,應知悉
為贓款而仍收受,致被害人難以追回,為有認識之故意,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被告吳崇凌部分:⒈按對於主張侵權行為者,應對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即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復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而後可,不能以臆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吳崇凌所經營之鼎耀公司聯邦銀行帳戶於101
年4月3日收受吳朝南轉匯之9,000,000元、11,000,000元,及前述由徐秀敏帳戶匯入15,000,000元,共計35,000,000元,豈會毫無疑義,且還提供大陸地區假身分取得管道,並由吳朝南以其名義購買車輛,顯然亦有幫助侵占及收受贓物等語,被告吳崇凌雖未否認吳朝南前開匯款,及提供辦理假證件之電話,及同意以其名義購買車輛等語,惟否認知悉為贓款,抗辯其在大陸投資設廠,資力充裕,且重心位於大陸,對吳朝南情況並不知悉,前因吳朝南表示欲在大陸投資,而向被告吳崇凌借人民幣,對吳朝南匯款以為還款,並未懷疑,且吳朝南為茂為公司元老,而茂為公司為開發遊戲軟體公司,前景看好,受配發公司股息亦屬正常,吳朝南並未告知係自己要辦理假證件,且僅提供電話,而以被告吳崇凌名義購買車輛,則可享有折扣,並非知悉吳朝南有犯法而欲使用假身分,而有協助隱匿贓物之意等語置辯。經查:
⑴被告吳崇凌確實長期即在大陸經商,每月均有入出境,且每
次於境外停留期間多有超過1個月,接近事發時其係於101年2月3日出境,101年4月13日入境,101年4月21日復又出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吳崇凌入出境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是於吳朝南取款後,及至其匯入被告吳崇凌鼎耀公司在臺灣之帳戶前後,被告吳崇凌均不在國內,由時點間觀之,甚難認其有與吳朝南串謀或助其侵占犯行行為之可能;又該帳戶在臺灣則均由被告吳崇凌之配偶處理,並使用於鼎耀公司往來供應廠商之公司正常使用帳戶,並非被告之私人帳戶,而由被告吳崇凌所提供其於大陸地區之帳戶明細對帳單,其資力充裕,工作正常,並無急於提領使用之狀況,其客觀上亦難認有收贓之行為。再以,被告吳崇凌有其自己經營之公司,復長期往來大陸地區,而吳朝南則自95年6月起即任職於茂為公司,擔任管理階層,並頗受重用,此為原告所自陳在卷,而以原告上開出售茂為公司之股票價值觀值,倘若吳朝南確有因員工配股而獲利,依其市場行情尚屬相當,是被告吳崇凌與吳朝南為各自有家業之兄弟,衡諸常情,其抗辯係吳朝南表示要至大陸發展,而匯予吳崇凌,再以大陸借予人民幣之方式,於別無其他更積極之證據下,尚無違常情,而難僅以臆測之方式,逕予推論被告吳崇凌主觀上有知悉此為吳朝南為侵占之贓款之可能。而原告既未能就被告吳崇凌確有侵權行為一事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亦不應被告吳崇凌尚無法提出實際借貸予吳朝南之證據,依前述舉證責任之分配,自仍不能認原告之主張即為可採。
⑵至被告吳崇凌提供辦理假身分之電話予吳朝南,及同意吳朝
南以其名義購買車輛,縱因此有於事後使吳朝南利於大陸地區生活,惟仍與有無收受或知悉為贓款無涉,況被告吳崇凌抗辯吳朝南並未提及是自己要使用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至於吳朝南實際有無投資,如何投資,實非被告吳崇凌所得過問,原告逕以此推論被告吳崇凌應有知悉等語,尚無足採。⑶至原告復稱上開鼎耀公司聯邦銀行帳戶,有101年7月12日
、101年7月31日、101年8月1日、101年8月6日、10
1年8月8日及101年8月23日分別提領470,000元、450,
000元、460,000元、480,000元、400,000元、470,000元,共計2,730,000元,而被告徐秀敏上開帳戶,則有於10
1年8月20日、101年8月21日、101年8月23日、101年
8月24日、101年8月27日、101年8月30日,存入460,00
0元、415,000元、470,000元、430,000元、470,000元、475,000元,共計2,720,000元,有以此方式協助匯還贓款等語,惟依前開被告吳崇凌入出境資料顯示,其於101年
4月21出境後,於101年8月24日始入境,於101年9月5日復出境,是原告所指可疑之提領行為即均非被告吳崇凌所為,而存入被告徐秀敏帳戶之金額亦有部分不可能為被告吳崇凌所為,原告僅以該帳戶為被告吳崇凌所負責之鼎耀公司所有,即認被告吳崇凌就該帳戶之存提行為均應負責,實屬臆測,尚難認其有足以推論其主觀要件事實之間接事實已充分,是原告以上開客觀情狀為憑,尚不足以認被告吳崇凌應就吳朝南之侵占行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或有知悉贓款之未必故意而為收受贓款,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㈢、被告徐秀治部分:原告固以被告徐秀治富邦銀行帳戶明細中,有於101年5月
3日,有單筆4,100,000元現金存入,101年5月10日則有單筆4,000,000元轉支,及於101年6月4日有單筆500,00
0元支出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向富邦銀行調查之帳戶明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惟查該筆500,000元之款項明細為定存解約轉入,而其定存早於101年3月2日即存入,應與吳朝南侵占款項無關;而該筆4,000,000元係由被告徐秀治本人於101年5月10日存入其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有富邦銀行西松分行104年9月9日北富銀西松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4頁),而被告徐秀治稱將帳戶借予被告徐秀敏使用,而配合一同前往辦理等語,則衡情尚非全然無據,至被告徐秀治主觀上是否知悉被告徐秀敏之用途而提供帳戶,因原告尚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而姊妹基於信賴而借用帳戶一節,於國內尚屬常見,實難僅以被告徐秀治與被告徐秀敏為姊妹,即逕予推論被告徐秀治有對吳朝南侵占行為有知悉之可能,而被告徐秀敏既對向被告徐秀治借用上開帳戶存放大筆金額等節並不否認,而對照吳朝南當時已因擔心遭通緝而於101年
5月8日出境,並為被告徐秀敏所知悉,由此更足徵被告徐秀敏對前述吳朝南贓款之收受,及其後述隱匿等情,知之甚詳。
㈣、綜上,由原告所提出相關存款銀行明細表、被告徐秀敏、吳崇凌、徐秀治與吳朝南之親疏遠近,對匯款轉帳之相關情狀,及入出境資料,及於吳朝南侵占後相關行為之客觀資料,僅可以此間接證據推論被告徐秀敏對於吳朝南侵占後之贓款主觀上知悉並收受,是原告請求被告徐秀敏應就收受贓物部分另負侵權行為,致原告財產所有損害,即為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吳崇凌、徐秀治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及被告徐秀敏應與吳朝南就侵占部分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要難認原告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無從依臆測方式推論,是其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六、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部分: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款項係遭吳朝南於
101年3月26日侵占,而對其提出侵占刑事告訴,其並不知悉尚有無其他共犯存在,此由前開偵查卷中始終僅列吳朝南為被告即可知悉,是原告主張其於收受起訴書後始知悉匯款予被告徐秀敏,而被告徐秀敏轉匯之情況,而主張被告徐秀敏應就其收受贓物行為負侵權行為等情,業如前述,即非不可採信,而上開起訴書係於102年5月2日製作,有上開刑事卷證可按,是原告於此後始為知悉,是其於104年3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自未罹於前述2年時效,而被告空言主張原告知悉在前,已罹於時效,惟並未提出證據說明何時點為原告知悉在前,依前所述,其既不能證明原告知悉在前,則其所為失效抗辯,即難認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因收受贓物,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為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此而受有損害,自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收受贓物之人賠償其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徐秀敏非與吳朝按共同為侵占行為之人,而係另一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是其返還之金額,自應以其所收受贓物之數額為限,依前所述,其經手之金額27,856,800元(匯入其帳戶內之13,856,800元、吳朝南給付現金10,000,000元及借用徐秀治名義藏匿4,000,000元,詳如前述),而原告因已另行對吳朝南取得執行名義而為部分受償,業如前述,是其請求尚未受償之損害額25,377,493元,即為使其難以追償之損害,尚於此金額範圍內,自應予以准許。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秀敏給付25,377,493元,及其中20,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其餘5,377,
493元,則自準備六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被告吳崇凌、徐秀治應負連帶負責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徐秀敏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