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0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交簡字第30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至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因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第二行之「上午4時許」,更正為「下午4時許」。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之第2行所載「上午4時許」,應係「下午4時許」之誤寫,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茲參照前開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鴻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