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9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盛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盛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之「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服用酒類後」,應補充為「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飲用金門高粱酒後」,以及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參104年度偵字第22
838號卷第20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盛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於本件以前曾有二次酒後騎車因而觸犯公共危險案件,並均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竟未能徹底革除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劣行,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卻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3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冒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2838號被告廖盛福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廖盛福前於民國103年間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4年8月10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服用酒類後,猶輕忽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就公共往來安全之危害,仍於翌(11)日5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住處欲前往臺北市○○區○○街工地上班。嗣於同日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廖盛福酒味濃厚,乃依法對廖盛福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廖盛福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廖盛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供述與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檢察官吳文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