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昌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2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昌宏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53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3年8月18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執緩字第481號案件,分案由該署觀護人促其履行義務勞務,詎料履行期間已屆滿,受刑人仍未履行完成。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蔡昌宏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年7月11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5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
5罪)、拘役10日(共4罪)、拘役2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拘役50日,均緩刑2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8月1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業於103年10月15日、22日、23日、24日、27日、28日、30日、31日、103年11月4日、5日、6日、7日、10日、12日、13日、14日、18日、19日、20日、24日、26日、28日、103年12月1日、104年1月22日、28日、30日、
104年4月23日、24日、104年5月14日、19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執行機構履行合計116小時之義務勞務,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社會勞動暨社區處遇工作日誌1份存卷可考,其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即104年9月22日前已履行過半之義務勞務,難認其無履行緩刑負擔之誠意;再受刑人雖因於104年後履行狀況不佳,多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函告誡,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月22日新北檢榮監103執護勞155字第22422號函、104年3月13日新北檢榮監103執護勞155字第28489號函、104年4月13日新北檢榮監103執護勞155字第32560號函、104年5月11日新北檢榮監103執護勞155字第36918號函、104年6月5日新北檢榮監103執護勞155字第23092號函、104年7月3日新北檢榮監103執護勞155字第44202號函、104年8月11日新北檢榮監103執護勞155字第49551號函、104年8月20日新北檢榮監103執護勞155字第51124號函、104年9月7日新北檢榮監103執護勞155字第54097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然受刑人因同判決付保護管束,曾於104年3月13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當日之觀護輔導紀要記載「案主(即受刑人)具精神分裂症,報到時儀容相當不整,顯示案主未能打理好自我生活」,另受刑人為思覺失調症病人,長期於亞東醫院精神科追蹤治療,其日常生活處理能力受疾病影響有顯著退化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緩字第481號卷附之觀護輔導紀要1份及本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91號卷附之亞東醫院104年9月11日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A號函暨被告病歷資料1份核閱無誤,則受刑人對於履行緩刑負擔固有輕忽之心,然無法排除係因其日常生活處理能力顯著退化所致,自難認受刑人係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復參以本案緩刑期間自103年8月18日起至105年8月17日止,受刑人顯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完畢義務勞務之可能,則檢察官僅因受刑人未於指定期間前履行完畢義務勞務,即遽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實嫌速斷。此外,聲請人並未再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緩刑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是本件應認尚未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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