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七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庚○○丙○○戊○○住己○○住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叁萬貳仟陸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丁○○、丙○○、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庚○○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被告丁○○、丙○○、戊○○、己○○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邀同被告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借款日、到期日、約定利率均如附表編號1所示)。另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又邀同被告丙○○、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借款日、到期日、約定利率均如附表編號2所示)。均約定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多次催討並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四百七十八萬五千一百八十一元,尚餘本金四百九十三萬二千六百十九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分別連帶給付。
三、證據:提出活泉計劃智慧型房屋貸款借款契約、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借據、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速字第二二四九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之影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邀同被告庚○○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五百萬元(借款日、到期日、約定利率均如附表編號1所示)。另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丙○○、戊○○、己○○為連帶保證人,再向其借款四百萬元(借款日、到期日、約定利率均如附表編號2所示)。均約定任何一宗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多次催討並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四百七十八萬五千一百八十一元,尚餘本金四百九十三萬二千六百十九元及自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活泉計劃智慧型房屋貸款借款契約、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借據、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速字第二二四九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之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丁○○、庚○○、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丁○○分別與被告庚○○及被告丙○○、戊○○、 黃敏玲 連帶給付,渠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金額不同,於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有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依其利害關係比例,命分別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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