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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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大略為:被告甲○○與另一不詳姓名之男子,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號三樓,以懷疑撲滿內之款項新台幣(以下同)三、四萬元,係告訴人乙○○所竊取為由,恐嚇乙○○須立即籌湊交付五萬元,否則不得離開云云,阻止乙○○離去該處,致乙○○心生畏懼,聯絡其妹丙○○籌湊後,約定於翌日即十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市○○路○○○號前取款,被告甲○○乃偕同告訴人乙○○前往該處,收取丙○○交付之五萬元支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剝奪行動自由、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六九台上四九一三號判例參照)。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至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茍告訴人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恐嚇取財或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我和乙○○是認識
四、五年的朋友,他現在開的車也是三年前我作保購買的的,他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晚上十時主動到我家,當時僅我和他在我住處,沒有其他友人或第三者在場,我因家中臥室有隻撲滿(內約裝有三、四萬元)在他前些日子來過我住處時失竊,才起疑當面質問他有無偷拿撲滿,但他不承認,我想起八十八年間在公司共識時,他賭撲克牌(大老二)輸我五萬九千元,另借現金八千元,總共六萬七千元仍未還,我才要求他立即還我五萬元作為了斷,我沒有恐嚇他如不交付五萬元就休想離開或要讓他好看等語,後來他自己電話聯絡他妹妹丙○○後,再由我與丙○○談,丙○○約我到台北市○○路○○○號前會面,我便與乙○○各駕自己的車於十日凌晨一時到達,丙○○當場寫一張收據給我簽收,並交給我一張面額五萬元支票,但該支票後來交給警察沒有兌現,我沒有恐嚇取財或妨害自由等語。經查:
(一)被告辯稱八十八年間告訴人與其賭撲克牌(大老二)輸五萬九千元,另借現金八千元等情,為告訴人乙○○所承認,應屬有據,雖告訴人另陳稱已全數還清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前開賭債及借款業已清償之證明文件或其他證據資料以供調查,僅空言辯稱業已清償,自不足採。又公訴人另以「衡諸常情,倘告訴人確積欠賭債及借款,避之猶恐不及,豈有自行前往被告住處之理?」,然告訴人確係主動前往被告上述住處,業經告訴人於審理中陳述明確,公訴人前開推論,顯與事實不符。從而被告前述所辯告訴人確有積欠賭債及借款一節,堪予採信。
(二)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賭博行為違背公序良俗,應無疑義,賭博行為所得之「賭債」,在民事法上,屬於自然債務,債務人拒絕給付時,債權人若以之作為訴訟上請求給付之標的,即不得允許,其在刑事法上當亦屬不法原因而取得之所謂「債權」,而此項「權利」既未具備適法之權源,即不受法律之保護,如行為人實現該項「賭債」,是否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端視行為人是否以恐嚇方法施之於對方(即因不法原因而給付「義務」之他方),使其心生畏怖而定。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與另一不詳姓名男子於上述時地出言恐嚇告訴人乙○○,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局訊問時陳稱:「他們就是誣賴我偷拿甲○○那隻內有五萬元的撲滿,要我承認及交出五萬元,否則休想離開並且要讓我好看」(偵查卷第六頁及反面);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甲○○跟另一名不詳姓名男子一起叫我交五萬元,否則不讓我離開..」(偵查卷三十一頁反面)等語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有出言恐嚇,亦否認當時有另一男子在場,辯稱:當時只是要求乙○○留下來把事情說清楚如何解決而已。雖雙方各執一詞,然本院觀諸告訴人於偵審中自承其係主動開車前往前述被告住處,在該住處停留約三小時,其間並未曾遭受拘束身體、控制行動自由或毆打傷害,且仍得打電話對外通訊聯絡,離開時亦與被告各駕駛一輛車分別離開前往臺北北長春路會合等情,衡諸常情,茍告訴人有遭受被告及其朋友出言恐嚇,何以未趁離去之際報警?又告訴人與其妹丙○○於九月十日凌晨一時許交付五萬元支票後,何以延至翌日(九月十一日)下午才報警?凡此種種,皆與遭出言恫嚇或剝奪行動自由使人心生畏怖而交付財物之情形有別,又告訴人所指訴遭恐嚇取財及剝奪行動自由之情節,既有如上所述之瑕疵情事,且告訴人與被告間既存有賭債及借款糾紛,利害對立,且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則其所為指訴,難免故予誇大渲染,自不能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堪憑信。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既未能發現相當證據足供佐證,足以證明在被告在爭執過程中有何以出言恫嚇或剝奪行動自由手段逼令交付提供支票清償之情形,自不能以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以及被告收取告訴人之妹丙○○支票之事實,遽對被告論以恐嚇取財或剝奪行動自由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取財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梁宏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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