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五號、第七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淨重零點捌玖公克、包裝重壹點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四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該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保護管束。隨經該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強制戒治期滿。另其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猶不知悔改,基於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早上某時許起,至同年月十八日中午某時許止,連續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住處與臺中縣豐原市○○路○○○號麥當勞速食店內三樓廁所內及其他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與水混合,再予以施打入身體手臂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分別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附近、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淨重○.八九公克、包裝重一.六七公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縣警察局先後報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⑴、訊據被告甲○○對於:曾於右揭時地,連續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後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證物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容發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鑑定通知書各一紙,照片二幀在卷可參。且被告先後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取其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衛生署豐原醫院檢驗科尿液檢查檢驗結果一紙,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二紙附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淨重○.八九公克、包裝重一、六七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⑵、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七年間,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四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該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保護管束。隨經該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強制戒治期滿。另其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參。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固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中旬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⑶、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高中肄業,竟不思向上,迭次施用毒品,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為除殘害自己外,固未實際侵害他人之權益,然仍屬有害國本,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尚非屬長期,即為警查獲,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⑶、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淨重○.八九公克、包裝重一.六七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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