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玉珍律師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三號),經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賭統計表壹張、簽賭傳真用紙壹本、計算機玖台及傳真機拾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外,另更正如下:「在查獲現場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六合彩簽賭統計表一張,及供犯罪預備之簽賭傳真用紙一本、計算機九台及傳真機十一台。」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請求並表示願意接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宣告,本院乃於此範圍內為科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判決。
四、扣案之電話機二台,雖係被告所有,但非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陳秋錦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鍚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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