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琴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前因經營小吃店認識客人戊○○,嗣因催討戊○○積欠之消費款,迭起爭執。己○○於民國104年2月27日下午
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公園內遇見戊○○,遂上前催討債務,因而發生口角爭執並互相拉扯,己○○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以其指甲及所握之鑰匙劃傷戊○○臉部,致戊○○受有右嘴角部位多處抓傷(約5.5公分×1.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認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催討債務與告訴人戊○○發生口角衝突、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看到告訴人在大同公園,上前向他討錢,告訴人叫伊到樹蔭下談,當時是夏天伊穿無袖上衣,告訴人說伊那麼有錢,又這麼漂亮,伸手要摸伊胸部,伊為了保護自己,右手拿著鑰匙就揮過去,可能鑰匙有劃到告訴人的臉,但告訴人的臉及身上本來就有很多傷痕,並不是伊造成的,且告訴人在三重地區是出名的故意讓人家打再向人家索賠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催討債務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一情,業據被告供陳屬實(見本院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即在場之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頁背面、6頁背面、第38頁背面、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4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而被告與告訴人衝突過程中,被告徒手握住機車鑰匙朝告訴人臉部、手部攻擊,其指甲及所握鑰匙劃傷告訴人臉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當日騎腳踏車在三重大同公園看人家下棋,經過大同公園廁所旁遇到被告,被告突然用雙手抓向伊臉部,後並用她自身所有之鑰匙串朝伊雙手搥打,之後就離去;被告手上拿鑰匙敲伊手,伊手就沒力,又用指甲抓傷伊臉等語(見偵卷第4頁至第
4頁背面、第27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看到伊就說伊欠她500元不還,叫伊過去,就用鑰匙毀伊容,但伊沒有欠被告錢;被告用手拿著很大串的鑰匙,伊右手開刀,拿著拐杖,手沒有力氣,被告用鑰匙打伊的臉,然後被告就跑了,伊因為兩腳都開過刀,所以沒有辦法跑,伊整個臉都有受傷,也有流血,有去三重的醫院驗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參以證人即在場之丙○○於警詢時證述:伊當時與卡拉OK店老闆娘、綽號 麗君 (按即被告)行經大同公園時,被告看到1名欠他酒錢的男子(按即告訴人)就立刻上前向他要錢,然後雙方發生拉扯,互抓對方衣領,被告就揮手擋掉告訴人的手,手指有刮到告訴人的右臉部,至於有沒有摸到胸部,因為被身體擋住伊不是很確定,但確實有那個動作,後來雙方爭執沒有結果,伊就先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6頁至第6頁背面),其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伊帶小朋友在公園玩,聽到吵鬧聲,伊就過去看,被告說告訴人欠她錢,他們在拉扯,告訴人用手過去抓被告胸部,被告就將告訴人推開,然後2人就大聲吵、拉扯;被告用手擋回去,可能有揮到告訴人的臉等語(見偵卷第31頁至第31頁背面、第38頁背面),復於本院審審理中具結證稱:
伊帶小孩在公園玩,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爭吵,好像在打架,互相推拉,被告說告訴人摸她胸部,伊有看到告訴人的左手過去推被告的胸部,距離很遠,伊不知道有沒有摸到,兩個人就繼續爭吵,伊當時有跟他們說才1,000多元,不要吵架了;被告的手有過去告訴人的臉部方向,遠遠的伊看不太清楚,就是手正面過去,有碰到告訴人的臉,告訴人有反擊,手過去推被告的胸部;伊過去看的時候,告訴人的臉上就已經有抓痕,伊不知道是不是之前就有傷;伊看到被告手有揮過去,時間太久了,應該是有碰到才會有傷痕,被告手上還有拿鑰匙,那時候伊沒有看到有鑰匙,只知道有抓著東西,是後來聽被告說才知道是鑰匙;伊在警詢時說被告的指甲有抓到告訴人的臉,確實是伊當時看到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4頁),證人丙○○對於案發時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起因係催討債務,及被告有徒手揮打告訴人臉部,手上並握有某物品,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過程,與被告上開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伊有用手揮擊告訴人臉部,指甲劃到他,因為告訴人不還錢,並以手摸伊胸口,伊因為要把告訴人的手揮開,所以動手將他手揮開,因此指甲劃到他等語(見偵卷第2頁背面),坦認曾以手揮擊、劃到告訴人臉部,足認證人丙○○所述目睹被告指甲刮到告訴人右臉部一節,應屬實情,且證人丙○○與雙方均無特殊情誼關係相參,應無偏頗何人之原因、動機,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詞之必要,是證人丙○○證詞之可信度甚高。又告訴人於案發後,旋於同日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經醫師診斷認其受有右嘴角多處抓傷(約
5.5×1.1公分)傷害等情,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
2月27日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可見告訴人遭受被告攻擊後,立即前往醫院就診,並無拖延之情形,且告訴人經診斷結果受有前開傷害,亦與其指訴及證人丙○○證述內容無明顯不符之情,益徵告訴人之指訴,應非虛捏,自堪信為真實(至告訴人受有右手腫脹、右眼下方腫脹、左眼下方紅腫等傷害,尚難認定係被告所造成,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三)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伊那天休假,有人跟伊說告訴人在大同公園,所以伊打算去找告訴人,因為告訴人欠伊錢,結果到了公園,看到被告和告訴人在吵架,伊看了一下好像沒什麼事情,就離開公園;伊看到告訴人伸手要摸被告,被告就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伊本來要去找告訴人討錢,但看到他們在吵架,就打消念頭,過了1個月之後,聽說告訴人提告,伊就向被告說會幫她作證,告訴人欠別人錢都不還的,告訴人身上的傷都是騙人的;被告與告訴人吵架前,告訴人臉上就已經有傷,告訴人身上常常都是傷;告訴人有對被告說「 老水 啊、老水」(臺語),並伸手要摸被告,被告把告訴人的手撥開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然經詰以其前往大同公園之原因,及目睹被告是否抓傷告訴人臉部細節時則證稱:伊去大同公園找告訴人討錢,之前一起上班的小姐經過大同公園看到告訴人後告知伊,告訴人欠伊3,000元,是之前告訴人在伊服務的店裡消費,伊幫告訴人墊款,欠3年多都不還,伊那天跟女兒在大同公園遛狗,伊住的套房就在大同公園附近;他們兩個人的手互相撥來撥去,因為告訴人要摸被告胸口,被告當然會撥回去;告訴人常常跌倒受傷,身上和臉上都會包紮,當天告訴人身上及臉也有包紮;伊沒有看到被告的手抓到告訴人的臉,當時很多人圍觀,伊也沒辦法看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本院審酌其自承為向告訴人催討3年前之欠款而前往大同公園尋找告訴人,又特別提及告訴人身上常常跌倒受傷,身上及臉上都會包紮等語,足見其經常遇見告訴人,衡情何需友人特地前來告知告訴人現在大同公園內,復未待被告與告訴人衝突平息後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即逕行離去,則其所稱出現在大同公園目睹上開衝突過程之情節,已有可疑,況證人甲○○雖一再證稱因告訴人要摸被告胸部,被告始出手回撥,然其卻未看清楚被告有無抓到告訴人臉部之情形,則其於案發當下是否注意被告手部碰觸告訴人臉部之細節,亦非無疑,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再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伊當天在大同公園那邊上班,聽到有人在公園講話很大聲,所以跑過去看,伊看到被告和告訴人在吵架,然後看到告訴人伸手往被告的方向,結果被告把告訴人的手揮開;一開始雙方還沒有吵架,只是講話比較大聲,好像是被告向告訴人要錢,告訴人說被告是好野人(臺語),沒有差到那點錢,然後2人繼續大聲講話,之後告訴人伸手往被告胸口位置不知道要幹嘛,被告就伸手把告訴人的手揮開,又繼續吵架,大家都跑出來看,被告穿何種衣服伊沒有印象;被告撥開告訴人後,又吵了幾分鐘就被人拉開,兩人都被拉走;當天告訴人身上很多傷口,有包紮,臉上也有包紮;被告就只有撥開1次,之後就沒有肢體碰觸,然後旁人把2人都拉開;被告用手把告訴人的手揮開,被告手上有拿著1把鑰匙,但沒有揮到被告的臉,只有把告訴人的手擋開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9頁),其所稱被告並未碰觸告訴人臉部一節,已與被告自承以手揮擊致指甲劃到告訴人臉部等語不符,況其陳稱被告僅有回撥1次之動作,之後雙方未再有肢體碰觸云云,亦與證人甲○○、丙○○證述雙方有互相拉扯等情,均有出入,此部分證述內容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的臉及身上本來就有很多傷痕,並不是伊造成的云云。惟查,告訴人於104年2月27日至新北市聯合醫院驗傷,經醫師診斷結果受有右嘴角多處抓傷(約5.5×
1.1公分)傷害,而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之指甲確有刮到告訴人臉部,且有數條傷痕(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又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其有攻擊告訴人臉部,指甲有刮到告訴人等語,足證被告當時之行為確實造成告訴人臉部抓傷之結果,此等傷害自屬新的傷害,而非舊傷,其所為辯解,無從採信。
(六)至被告辯稱:當時是夏天伊穿無袖上衣,告訴人說伊有錢,又這麼漂亮,伸手要摸伊胸部,伊要保護自己,右手拿著鑰匙就揮過去,可能鑰匙有劃到告訴人的臉云云。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發生時間為
104年2月27日,衡情應非高溫炎熱之季節,是被告辯稱當時係夏季故而穿著無袖上衣云云,已難認與實情相符,縱其不畏低溫,穿著較少,然現場既有多人圍觀,告訴人應無在眾目睽睽之下基於猥褻或性騷擾之意圖出手侵犯被告之可能,是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欲撫摸其胸部而反擊一節,不免啟人疑竇,再參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的手有過去告訴人的臉部方向,遠遠的伊看不太清楚,就是手正面過去,有碰到告訴人的臉;告訴人的臉被碰到後有反擊,手過去推被告的胸部;伊看到吵架過程中,兩個人手有互相撥來撥去、抓來抓去,沒有看到誰先動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1
2頁),可見被告有以手部正面攻擊告訴人臉部,而告訴人係遭被告動手刮傷臉部後,始有反推被告之動作,足認被告主觀上應係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而非正當防衛之意思,且客觀上亦無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自無從依正當防衛主張其行為不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101年間因誣告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罪)、3月(6罪)、4月(2罪)、5月(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58號裁定就得易科罰金之重利、傷害、妨害自由等罪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於102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誣告罪部分,亦於103年4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金錢糾紛,率以暴力相向,實不可取,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和解,犯後亦未見其自省與悔過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暨被告自陳未曾唸書之智識程度,目前獨居、小孩業已成年無須其扶養,現無工作收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犯案時所持用未扣案之鑰匙1串,雖係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鑰匙1串非屬違禁物,更屬日常生活使用之物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徒手及持鑰匙揮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腫脹(約1.5×1.1公分)、右眼下方腫脹(約3.
6×3.1公分)、左眼下方紅腫(約2.5×2.1公分)」等傷害,因認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惟查,告訴人所受此部分傷害,固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104年2月27日驗傷診斷書1紙可證,惟告訴人於警詢時係指稱:被告突然用雙手抓向伊臉部,後並用她自身所有之鑰匙串朝伊雙手搥打,之後就離去等語(見偵卷第4頁背面),於偵查中則係證稱:被告手上拿鑰匙敲伊手,伊手就沒力,又用指甲抓傷伊臉等語(見偵卷第27頁背面),依告訴人所述係遭鑰匙、指甲等較為尖銳物品傷害,可能造成之傷痕,應較類似於抓傷或刺傷之傷害,惟上開驗傷診斷書記載之傷勢名稱為「腫脹」、「紅腫」,尚難佐證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內容,再參諸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另指稱其於本案前1、2週,曾遭被告騎機車由後衝撞受傷嚴重,但其未提告等語(見偵卷第27頁背面、本院卷第61頁、第81頁),此部分傷勢自無法排除係前次事件所遺留之可能性,尚難逕認與本案被告以指甲或鑰匙攻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此外,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亦僅證述被告有以手抓傷告訴人臉部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其他傷勢亦為被告所造成,從而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之事實,除告訴人前揭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相佐,自難僅以告訴人單一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此犯行。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犯行成立犯罪,應為被告前開傷害之犯行所吸收,二者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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