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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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09號原告 簡立銘 訴訟代理人 林士祺 律師被告 洪金鑾
施坤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下稱25號房屋)為原告母親所有,借與原告居住;而被告洪金鑾所有,並與其夫即被告施坤茂共同居住使用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下稱23號房屋),與原告之25號房屋相鄰。被告2人於23號房屋居住並從事馬達代工(捲線圈)製造、加工,被告使用乙炔從事焊接等金屬之工作,並將乙炔等相關物品堆放於門前空地及走道上,該等物品持續散發令人難以忍受之惡臭味,又因被告於23號房屋內營業,該房屋就像一座小型工廠,經常使用器具而產生高分貝噪音,經原告實際以分貝計測試並記錄,其空壓機之聲響及研磨、敲打聲經常超過50分貝,甚至超出55分貝,已造成嚴重之噪音與干擾,擾亂附近居民,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況被告之23號房屋緊貼於原告之臥室,已嚴重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原告不堪被告長期製造噪音,而罹患憂鬱症,需持續接受治療。被告實已構成原告對於25號房屋占有行使之干預及妨礙,原告於法令上並無容忍此噪音與干擾之義務,原告曾多次勸阻被告勿再使用器具,亦曾請被告將乙炔物品移置他處,皆未獲置理。而被告於23號房屋之工廠設備所產生之噪音與臭氣,已達一般人難以忍受之程度,對原告身體健康權與居住安寧權構成侵害,亦構成原告對25號房屋占有人占有行使之干預及妨礙,故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第800條之1準用第793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相關設備移除應有理由。
又被告之空壓機、乙炔相關機械或設備之氣響侵入原告之土地,所生噪音與臭氣,已侵入原告之25號房屋,影響生活甚鉅,為求生活品質之維護,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移除或禁止噪音與臭氣侵入原告之25號房屋,如聲明第㈠、㈡項所示,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如聲明第㈢項所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23號房屋使用乙炔等相關設備移除。㈡被告就23號房屋之工廠所生之噪音(即被告修理、製造馬達的噪音)禁止侵入原告25號房屋(即音量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法對於住宅區的限制,日間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4分貝,晚間7點以後全頻不得超過47分貝、低頻34分貝);被告就23號房屋之工廠所生之臭氣(即被告使用乙炔焊燒等相關設備產生之氣味),禁止侵入原告25號房屋。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㈠、㈢項聲明宣告假執行。(見本院板調字卷第4頁、訴字卷第34頁、第138至139頁)
二、被告則抗辯:23號房屋及坐落之基地是被告洪金鑾所有,作為被告2人住家使用,被告洪金鑾只是家管,沒有從事代工,是被告施坤茂1人在23號房屋的一個房間做代工,代工內容就是裝馬達線圈,沒有僱用工人,作業時間大約是早上8點多到晚上約6點,裡面只有一個繞線圈的機器。主管機關派員來檢查後,要被告把乙炔設備移除,被告在104年6月份檢查之後有移除及改善,現在乙炔設備已經移走,只剩下繞線圈的機器,音量也沒有超過。環保局人員多次來查,均無超標,原告要求之處,被告均已改善,被告並於23號房屋與原告25號房屋共用壁之牆壁安裝吸音海綿等,被告並未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講的臭氣是何種標準?環保單位、勞工局、經濟部等單位都有到被告23號房屋查過,也說沒有什麼。
原告所提光碟片6片,第1至3片所錄到的敲打聲音,不能確定是從被告家所發出,且聽起來不像是被告家發出的聲音;第4片部分,被告已經有改善,乙炔已經移除;第5片的部分,當時被告使用的鐵鎚還沒有改成橡膠的槌子,現在已經改成橡膠的槌子,且被告有在23號房屋與25號房屋共用壁之壁面貼吸音海綿;第6片所拍攝的分貝計沒有公信力,應該以環保局為準,環保局測量的結果是合格的。環保局人員說有人舉報,他們就要開勸導單,環保局所開立的不是勸導單,而是因為有人舉報,環保局要證明他們有來查看,所以才叫被告簽名。被告不是因為環保局人員來才停止工作,環保局來的時候並沒有事先通知被告,被告有操作給環保局的人員聽,他們說沒有問題,原告還有報警,警察來聽一聽也說沒什麼就離開。原告之憂鬱症純屬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等語。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居住於原告母親所有之25號房屋,被告2人為夫妻,居住於被告洪金鑾所有之23號房屋,兩造為鄰居關係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23號房屋、25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暨坐落基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5至61頁),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23號房屋從事馬達捲線圈之代工,並使用乙炔從事焊切金屬等工作,而持續發出令人難以忍受之噪音與臭氣,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居住安寧權,故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第800條之1準用第79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23號房屋使用乙炔等相關設備移除,及被告就23號房屋之工廠所生之噪音(即被告修理、製造馬達的噪音)禁止侵入25號房屋(即音量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法對於住宅區的限制,日間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4分貝,晚間7點以後全頻不得超過47分貝、低頻34分貝)、被告就23號房屋之工廠所生之臭氣(即被告使用乙炔焊燒等相關設備產生之氣味)禁止侵入25號房屋;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被告則否認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可參。
㈡次按民法第793條規定:「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00條之1,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本件原告主張其為25號房屋之借用人,此為被告所未爭執,固有上開法文規定之適用。惟上述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本件原告就其主張,雖提出其所錄製之影片之光碟6片及該
光碟所錄部分影片所翻拍之照片4張(見本院板調字卷第12至15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1月4日、104年11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見本院板調字卷第16、17頁)等件為證,然查:
⒈經本院於10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播放原告所
提出之光碟片6片,勘驗結果如下:「1.播放上載2015年11月16日、2015年11月17日之光碟片:各段影片內容均係在同一房間內拍攝,房間內斷斷續續聽到類似鐵槌敲打之聲音,但未錄到聲音來源之影像。」、「2.播放上載2015年11月13日之光碟片:各段影片內容均係在前開同一房間內拍攝,房間內斷斷續續聽到類似鐵槌敲打之聲音,但未錄到聲音來源之影像。」、「3.播放上載2015年11月9日之光碟片:各段影片內容均係在前開同一房間內拍攝,房間內斷斷續續聽到類似鐵槌敲打之聲音,但未錄到聲音來源之影像。」、「4.播放上載2015年11月7日之光碟片:影片內容係白天自外對著被告系爭23號1樓房屋大門拍攝,被告施坤茂於系爭23號1樓房屋屋內正在使用乙炔烘乾馬達內的濕氣,情形如本院板調字卷第15頁相片所示。」、「5.播放上載2013年之光碟片:第1段影片(2013年10月19日)內容係白天自原告系爭25號1樓大門往外拍攝,有斷斷續續聽到類似鐵槌敲打之聲音,但未錄到聲音來源之影像。其餘4段影片(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1月23日):影片內容均係在前開同一房間內拍攝,房間內斷斷續續聽到類似鐵槌敲打之聲音,但未錄到聲音來源之影像。」、「6.播放上載2015年12月22日之光碟片:第1段影片顯示日期為104年12月17日四錄DVR(監視器)拍攝:四個分割畫面僅有第1及第3頻道有顯示,第1頻道是對準路旁計程車後方拍攝,第3頻道是分貝計,其上數字顯示為40幾到50幾之間跳動,上開影像均無聲音,看不出第3頻道分貝計拍攝地點。第2段影片顯示日期為104年12月22日四錄DVR(監視器)拍攝:四個分割畫面僅有第2及第3頻道有顯示,第2頻道是對準路旁計程車車頂拍攝,第3頻道是分貝計,其上數字顯示為30幾到40幾之間跳動,上開影像均無聲音,看不出第3頻道分貝計拍攝地點。」,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40至142頁)。而被告否認上開編號1至3之光碟片3片所錄到類似鐵槌敲打之聲音,係被告所製造發出,且該3片光碟之影片均未錄到該敲打聲音發生源之影像,是自無法用以證明該3片光碟片所錄到類似鐵槌敲打之聲音係被告自其23號房屋所製造發出。至上開編號4之光碟片所錄104年11月7日白天,被告施坤茂於23號房屋屋內正在使用乙炔烘乾馬達內濕氣之影片,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其於原告起訴前之104年6月主管機關檢查之後,即已移除乙炔設備未再使用等語。而查原告係於105年2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且原告陳稱:上開編號4影片之乙炔部分,城鄉局6月去稽查的時候,限期被告在8月改善,結果被告沒有改善,直到那次之後,被告就慢慢的沒有使用,本件起訴前,原告就沒有再有聞到味道。目前沒有臭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2、35頁)。是足證被告辯稱其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即已未再於23號房屋使用乙炔設備而散發氣味之情事等情非虛,則原告本件訴請被告將23號房屋使用乙炔等相關設備移除,及請求被告於23號房屋使用乙炔焊燒等相關設備產生之氣味禁止侵入25號房屋,即難認有據。又上開編號1至3及編號5之光碟片,原告陳稱拍攝地點均在其25號房屋之房間內所錄,是原告於其25號房屋房間內雖錄到類似鐵槌敲打之聲音,但並未錄到該聲音發生源之影像,則該聲音是否係被告自23號房屋所製造發出,已非無疑。且縱為被告於23號房屋所製造發出之聲音,該影音檔亦無法證明所錄之該聲音實際音量為何,蓋錄音雖係機械式記錄當時之情況,惟其重現卻礙於播放所用之載具或播放軟體,客觀上難以還原當時之真實情形,是縱然原告關於該影音檔錄音(錄影)時間、地點之主張為真,亦僅能證明其25號房屋之房間於上開時間有類似鐵槌敲打之聲響,惟仍無從證明上開聲音之來源為何、實際音量為何,以及該聲響是否已逾越一般常人所得忍受之範圍。另上開編號6之光碟片所錄之2段監視器影像則均無聲音,且原告陳稱:該2段影片所拍之分貝計是在其25號房屋內,所拍之計程車則是停放在其25號房屋門口旁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2頁),因此原告所拍攝之分貝計雖顯示不斷於30幾至50幾分貝間跳動,然至多僅能證明當時25號房屋內有約30幾至50幾分貝之聲音,惟完全無從判斷該聲音係何種聲音,以及係何原因所製造出來,更無法證明該聲音之來源為何。況被告就此2段影片抗辯:原告之分貝計沒有公信力,應該以環保局為準,且原告是在自己家門口所測,光車子經過的聲音,分貝就會超過,而且兩造系爭住處附近小工廠很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2頁),並非無據。是原告所提上開光碟6片、翻拍照片4張,均無法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持續於其等23號房屋製造發出一般人難以忍受之噪音與臭氣一節為真。
⒉又原告主張其曾數次向環保局等單位檢舉被告23號房屋之噪
音、臭氣問題。而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調取104、105年間,被告23號房屋遭檢舉、陳情噪音、臭氣事件之全部資料結果,被告23號房屋自104年1月13日至105年1月6日因遭檢舉陳情噪音、臭氣,而經該局前往23號房屋稽查共12次,歷次稽查情形如下:「1.稽查日期起迄:104年1月13日9時49分至9時55分。稽查狀況概述:經查該址為家庭代工,主要從事馬達組裝及簡易焊接作業,稽查時現場作業中,於周界外1公尺外之適當處所量測一般均能音量為53.8分貝,未超過其他第2類日間噪音管制標準(57分貝),惟仍勸導業者注意作業時段及降低音量以免擾鄰。於周界外亦無發現明顯製程異味。稽查結果:勸導改善。」、「2.稽查日期起迄:104年3月17日0時22分至0時24分。稽查狀況概述:該址為一般民宅,稽查時,於房屋周界巡查未發現有惡臭異味情事。稽查結果:未發現污染現象。」、「3.稽查日期起迄:104年3月20日16時20分至16時30分。稽查狀況概述:經查該址為馬達代工,稽查時現場未作業,未發現使用機械製造噪音影響安寧之情事,亦未發現有惡臭造成污染之情事,惟仍勸導業者注意作業時段、降低音量及加強防制措施,以免擾鄰及影響附近空氣品質。稽查結果:勸導改善。」、「4.稽查日期起迄:104年4月4日15時50分至15時55分。稽查狀況概述:經查該址為馬達代工廠,稽查時該噪音源(繞線機)未運轉,於周界外未發現明顯噪音影響安寧情事。稽查結果:污然源未作業。」、「5.稽查日期起迄:104年4月24日14時10分至14時45分。稽查狀況概述:經查該址為馬達加工廠,噪音源為繞線機及空壓機,稽查時現場作業中,於周界外1公尺外之適當處所量測一般均能音量為60.5分貝,未超過工廠第3類管制區日間噪音管制標準(67分貝)。稽查結果:勸導改善。」、「6.稽查日期起迄:104年4月29日17時30分至17時40分。稽查狀況概述:經查該址為家庭代工,稽查時作業中,主要從事馬達捲線作業,現場未有燒焊情形,已要求業者加強空污管制,以免臭味影響附近空氣品質。稽查結果:勸導改善。」、「7.稽查日期起迄:104年9月21日11時35分至11時45分。稽查狀況概述:經查該址為馬達繞線工廠,稽查時作業中,現場未使用乙炔作業,於周界外未發現有明顯污染空氣情事,已要求業者加強空污管制,以免臭味影響附近空氣品質。稽查結果:勸導改善。」、「8.稽查日期:104年11月7日16時40分至17時0分。稽查狀況概述:
該址為代工廠,稽查前聯絡陳情人,陳情人表示該處已休息,已交付光碟給本局,後續由本局不定期前往稽查,以維護環境安寧。稽查結果:未發現污然現象。」、「9.稽查日期:104年11月7日16時40分至17時0分。稽查狀況概述:該址為代工廠,稽查前聯絡陳情人,陳情人表示該處已休息,已交付光碟給本局,後續由本局不定期前往稽查,以維護環境安寧。稽查結果:未發現污然現象。」、「10.稽查日期:104年12月22日21時10分至21時15分。稽查狀況概述:經查該址為一般住宅,於周界外未發現有明顯污染空氣情事,本局將加強該區巡查,如有發現違反環保法令之情事,將依法告發。稽查結果:未發現污然現象。」、「11.稽查日期:104年12月25日14時50分至15時0分。稽查狀況概述:經查該址為家庭工廠,稽查時現場未使用燒焊作業,於周界外亦未發現有明顯異味空氣污染情事,仍勸導該址住戶加強空氣品質維護,以免異味擾鄰。稽查結果:勸導改善。」、「12.稽查日期起迄:105年1月6日16時9分至16時16分。稽查狀況概述:經查該址為一般民宅代工廠,稽查時現場未發現使用乙炔燒焊,於周界外未發現空污之情事,仍要求業者加強空污防制措施,以免擾鄰。惟本局將不定期派員前往巡查,以維護良好生活品質。稽查結果:勸導改善。」,有該局105年8月12日新北環稽字第1051495526號函及該函檢送之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3至136頁)。是可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上開多達12次之期日,包含於上午、下午、夜間時段,多次前往被告23號房屋稽查結果,並未發現被告於其23號房屋從事馬達代工作業有違反噪音管制或其他環保法令之情事,故並未予以行政裁罰。至於該局勸導改善則僅屬一般行政稽查作業程序,原告謂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有開立勸導改善之單子與被告,足認被告有違反噪音管制法之情形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42頁),洵屬無據。
⒊是被告於其23號房屋從事馬達代工作業,並未違反主管機關
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且原告自承於其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已沒有再聞到23號房屋有臭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5、142頁),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自無從再行使民法第793條所規定之禁止請求權。則其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第800條之1準用第793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23號房屋使用乙炔等相關設備移除,及請求被告就23號房屋之工廠所生之噪音(即被告修理、製造馬達的噪音)禁止侵入原告25號房屋(即音量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法對於住宅區的限制,日間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4分貝,晚間7點以後全頻不得超過47分貝、低頻34分貝)、請求被告就23號房屋之工廠所生之臭氣(即被告使用乙炔焊燒等相關設備產生之氣味),禁止侵入原告25號房屋,均難認有理由。
⒋又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每個人對於聲響之感受耐受程度本會
因個人身心狀況而異,故是否屬噪音,應以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聲響以為斷,而非以原告主觀感受為斷。本件原告前開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其23號房屋從事馬達代工作業所製造發出之響氣已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且被告施坤茂陳稱其於23號房屋從事馬達代工作業之時間約為早上8點多到晚上約6點,且其已移除未使用乙炔設備,並已將鐵鎚工具更換為塑膠槌子,及於共用壁貼吸音海綿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35、139、142頁),為原告所未爭執,雖原告主張:被告所貼吸音海綿只有貼牆面的1/3,效果有限等語。然其並陳稱:本件起訴後,原告沒有再聞到焊接馬達的臭味,噪音部份有比較小聲一點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0頁)。且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前開於104年1月13日、104年4月24日之白天,於被告23號房屋馬達代工作業中時,所量測之均能音量分別為53.8分貝、60.5分貝,皆並未違反噪音管制標準,其餘各次稽查,亦均未發現被告有製造噪音或散發臭氣等情事,已如前述,是自難認被告於其23號房屋從事馬達代工作業所發出之聲響及氣味,已超過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許之範圍。至原告所提前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罹患憂鬱症,及105年1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並記載原告抱怨鄰居噪音問題影響精神狀態等語(見本院板調字卷第16頁),然此僅為原告單方之自述,並非醫師所為之診斷,是並無法用以證明被告有於23號房屋製造發出一般人難以忍受之噪音,以及原告係因為該噪音而導致罹患憂鬱症。故原告主張被告於23號房屋從事馬達代工,並使用乙炔設備,而產生令人難以忍受之噪音與臭氣,已對原告之身體健康與居住安寧構成侵害,亦難認有據。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第800條之1準用第793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23號房屋使用乙炔等相關設備移除,及被告就23號房屋之工廠所生之噪音(即被告修理、製造馬達的噪音)禁止侵入原告25號房屋(即音量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法對於住宅區的限制,日間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4分貝,晚間7點以後全頻不得超過47分貝、低頻34分貝);被告就23號房屋之工廠所生之臭氣(即被告使用乙炔焊燒等相關設備產生之氣味),禁止侵入原告25號房屋。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皆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