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1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威列
陳韋勳選任辯護人陳宏銘律師被告 鄧淳仁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 律師
賴俊睿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23
9號、105年度偵字第10347、1628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威列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壹枚,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朱威列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韋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壹枚,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鄧淳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於緩刑期間內,如期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條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壹枚,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鄧淳仁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朱威列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28日以99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02年2月4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3年
9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與陳韋勳、鄧淳仁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韋勳於104年6月6日向鄧淳仁要求提供名下金融帳戶,鄧淳仁即於同日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土城郵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然因陳韋勳對其表示希望能提供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戶,鄧淳仁便於同年月8日前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板橋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再將渣打帳戶之存摺交予陳韋勳轉交朱威列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於同年月12日上午某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某女性成員,冒充高雄長庚醫院護士,撥打電話向 葉游秀鄉 佯稱:葉游秀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均遭盜用為人頭帳戶云云;再由自稱「 陳建明 」警員之男性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葉游秀鄉佯稱:
該人頭帳戶案件已報案,可撥打105查號臺詢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的電話,但須於電話號碼後加上2578再撥號云云,葉游秀鄉依指示查號後撥打此電話,再由該自稱「陳建明」之警員接通電話,並告以須馬上到高雄說明案情云云;另由該詐欺集團之男性成員假冒「吳文正」檢察官向葉游秀鄉佯稱:需要拿新臺幣(以下同)70萬元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作為保證金,否則會遭查封財產,亦可使用匯款方式云云,並指示葉游秀鄉至鄰近便利商店詢問商家傳真號碼後,該假冒「吳文正」檢察官之人再以傳真方式傳真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1紙以及上開渣打帳戶之帳號、收款人等資料予葉游秀鄉,致葉游秀鄉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2時29分許,前往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中華郵政公司羅東郵局,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臨櫃匯款70萬元至鄧淳仁之渣打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葉游秀鄉、司法機關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嗣朱威列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渣打銀行板橋分行附近之麥當勞餐廳內,將上開渣打帳戶之存摺交還鄧淳仁,並指示鄧淳仁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前揭渣打銀行板橋分行臨櫃提領上開70萬元款項。鄧淳仁提領後,旋將該70萬元款項交與朱威列,朱威列再轉交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掌廚」之成年男子,並領得2%之報酬即1萬4,00
0元,朱威列獲得其中7,000元,並於當日晚間將另外7,00
0元之報酬託由陳韋勳轉交鄧淳仁,以此方式朋分獲利。嗣葉游秀鄉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游秀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朱威列、陳韋勳、鄧淳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3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威列、陳韋勳、鄧淳仁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游秀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載有鄧淳仁上開渣打帳戶帳號之傳真資料、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1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41009602號函所檢附之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及歷史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鄧淳仁所有之渣打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白保字第1020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文書,形式上載明係「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內容亦與公權力相關,自有表彰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文書所使用之名稱與該機關之正式全銜並不相符,法律用語亦非全然正確,惟一般成年人苟非熟稔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前述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二)又按刑法上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我國公印之製頒係規定於印信條例,且印信條例就印信之種類、質料、形式、字體及尺度等均有明文規範,故是否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仍應依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外觀形式而為認定,又政府並無可能製頒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信,則偽造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章,因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即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第1307號判決及同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參考)。
經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與該機關之真實名銜相符,即合於公印文之要件,然「檢察官吳文正」之印文,由形式上觀察,僅屬機關內部職員之職章或簽名章作成之印文,自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應論以普通印文。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引述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就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均已於事實欄中載述,復經本院告知被告3人前揭罪名及相關權利,足使被告3人有實質答辯之機會,且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見本院105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同年9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自應予補充。又被告3人與「掌廚」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印文、印文,乃其等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掌廚」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與「掌廚」及詐欺集團成員係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並以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交付財物,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查被告朱威列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甘為犯罪集團所吸收,以前揭方式致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於105年9月8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復表明願意給予被告3人自新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再者,被告鄧淳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是本院認被告鄧淳仁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對被告鄧淳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促使被告鄧淳仁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另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鄧淳仁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鄧淳仁既須向告訴人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為確保被告鄧淳仁能如期履行上揭條件,以維告訴人之權益,爰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鄧淳仁緩刑期間課予如附件所示之負擔,乃屬適當,是併予宣告之。又倘被告鄧淳仁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有關沒收之部分:
(一)經查,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各1枚,分別係偽造之公印文、印文,不問屬於被告3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公印文、印文所屬之公文書本身,及載有被告鄧淳仁上開渣打帳戶帳號之傳真資料,皆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非屬被告3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未扣得任何偽造之印章,佐以現今科技尚得以電腦繪圖或剪貼複印等方式偽造印文,未必非得先行偽刻印章再持以蓋印,復無任何證據足認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印文,係以偽造之印章蓋用而來,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附此敘明。
(二)復按刑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增訂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3人犯罪時間雖係在上開刑法條文施行前,然並無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朱威列、鄧淳仁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而各取得7,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朱威列、鄧淳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明在卷(見本院105年9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分別屬被告朱威列、鄧淳仁所有之犯罪所得,而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是應依裁判時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被告朱威列、鄧淳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陳韋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其未獲利等語,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韋勳確有取得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即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被告鄧淳仁所有,均係供被告3人共同為本件詐欺犯行所用及預備之用之物,業據被告鄧淳仁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6頁),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五、至辯護人雖為被告陳韋勳之利益請求本院審酌被告陳韋勳欲自行創業,在欠缺資金情況下一時不慎而誤觸法網,被告陳韋勳犯後已深感懊悔,並保證日後絕不再犯,被告陳韋勳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陳韋勳於本案僅係協助轉交存摺帳戶,並未收受任何報酬,相較其他共同正犯之角色乃屬較邊緣之人物等情,而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4條給予緩刑之宣告。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明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理由即謂:「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且按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被告陳韋勳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甘為犯罪集團所吸收,而為本件詐欺犯行,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而被告陳韋勳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此僅可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其科刑輕重之情狀,不能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再者,被告陳韋勳前於104年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先後於105年7月29日、同年8月5日以105年度訴字第67號、第236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有期徒刑7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被告既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依法本院無從諭知緩刑之宣告。準此,辯護人聲請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對被告酌減其刑並依同法第74條為緩刑之宣告,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
21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被告鄧淳仁願給付告訴人葉游秀鄉新臺幣(下同)23萬3,333元,於民國105年9月8日當場給付現金10萬元,經告訴人點收無誤。餘款13萬3,333元自105年10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葉游秀鄉)。
附表一:
┌─────────────┬────────┬─────────┐│偽造之公文書名稱│應沒收之物│備註(卷證出處)│├─────────────┼────────┼─────────┤│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偽造之「臺灣臺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紙│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公印文1枚│26239號卷第17頁││├────────┤│││偽造之「檢察官吳││││文正」之印文1枚││└─────────────┴────────┴─────────┘附表二:
┌─┬──────────────┬──┬───┐│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號││││├─┼──────────────┼──┼───┤│1│郵局帳戶之存摺│1本│鄧淳仁│├─┼──────────────┼──┼───┤│2│渣打帳戶之存摺│1本│鄧淳仁│├─┼──────────────┼──┼───┤│3│APPLE牌IPOHNE6行動電話1支│1支│鄧淳仁│││(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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