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768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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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476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處分書100年度司票字第4768號聲請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對人 王家祥 即 王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司票字第4768號本票裁定事件,於100年12月23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本院處分如下:
一、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送達時未囑託監所首長為之,而逕向當事人之住居處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8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系爭本票裁定雖於100年12月2日送達於相對人之戶籍地,惟查相對人於100年10月3日至100年12月29日間,因涉犯毒品防制條例之罪,於臺南分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系爭本票裁定應囑託臺南分監首長送達,然卻逕向相對人戶籍地為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效力,原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三、如不服本處分,得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