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3號抗告人 王家祥王家榮 相對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7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0年5月19日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做成拒絕證書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到期後尚有如附表備考欄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爰聲請裁定准許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曾與相對人簽立任何票據,且未授權第三人簽立債權及拒絕證書,相對人不得以其自行填載之票據主張有效並行使票據上權利。而抗告人於100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後,戶籍地均未變更,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768號本票裁定(下稱原裁定)未依法送達,相對人持原裁定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亦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894號裁定認定原裁定未生送達效力,相對人以不具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不備要件,而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且系爭本票到期日為
100年9月20日,因相對人未據實陳報抗告人地址或聲請公示送達,未生合法送達效力,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迄今已9年,相對人未依法行使其票據上權利,時效已消滅,抗告人自可拒絕給付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本票發票人所提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實施防禦權,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可資參照)。末按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做成拒絕爭書之系爭本票,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原本為證,可認系爭本票乃具備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有相對人100年11月24日聲請狀、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司票卷第7頁至第9頁),是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所主張未簽發系爭本票,縱有簽發,時效亦已屆至,可拒絕給付等語,均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救濟。又原裁定於100年11月28日核發,郵務送達至抗告人戶籍地,由抗告人家屬於同年12月2日簽收,然抗告人於10
0年10月3日至12月29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等情,有抗告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司票卷第43頁),是原裁定於100年12月2日之送達並非合法,執行法院100年12月23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亦不生效力,然執行法院已重新送達原裁定,由抗告人於110年4月8日親自收受送達,且執行法院已於110年5月12日以100年度司票字第4768號處分書撤銷原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是原裁定已於110年4月8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仍主張原裁定未合法送達云云,尚有誤會。綜上,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書記官張雅筑┌────────────────────────────────────────────┐│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110年度抗字第103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100年5月19日│6萬7,104元│100年9月20日│100年9月20日│0000000│已償還1萬6,│││││││776元,僅其│││││││中5萬328元│││││││須自利息起算│││││││日起算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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