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紀超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0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紀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紀超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楊紀超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類型均為竊盜之財產犯罪,犯罪時間間隔不遠,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而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以及其等間之關聯性與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