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九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毒偵字第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夾鍊帶(內含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壹公克)一個、吸食器一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二次聲請,由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十九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十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署檢察官分別以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先後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十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竟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夜間二十時許(檢察官誤載為九十年八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在金門縣金沙鎮浦山里呂厝十一號施用安非他命一次(檢察官誤載為金門縣金沙鎮陽宅附近車內)。嗣於同日夜間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在上開場所遭警緝獲並採集尿液送驗後,得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坦承不諱,復有國軍金門醫院出具濟清二1312號函,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總表一份附卷可佐,堪認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二次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署檢察官分別以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先後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十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存卷足查,其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業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歷經二次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整體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夾鍊帶一個,內含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一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雖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成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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