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家抗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三五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 李球云 聲明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聲繼字第八三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駁回聲請之裁定,聲請人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關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除非訟事件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之規定,依同法第七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法亦準用之。又訴訟代理人受有特別委任者,固有代為上訴之權限,但仍須以委任特別訴訟代理人之當事人名義為之,若未以當事人之名義為之,其上訴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七十年台抗字第七四號裁判參照)。是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即不得為之。非訟事件之代理人如有受特別委任,固有代為抗告之權限,惟仍應以當事人名義為之。
二、經查原裁定之聲請人為李球云,本件抗告人雖為聲請人李球云之代理人,並受有特別委任(見原法院卷一三頁背面),固有代為抗告之權限,惟依上開說明,仍須以委任特別訴訟代理之當事人本人名義為之,抗告人逕以其名義提起抗告,其抗告顯屬不合法。而抗告人復非因本件裁定而權利直接受侵害者,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反面解釋,不得提起抗告,其所提出之抗告,亦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黃豐澤法官林麗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