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聲再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再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六三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乙○○受判決人即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確定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九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自訴人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記載。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之情形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限於有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又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之證明,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自訴人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主張:㈠原審法官枉法判決、斷章取義云云。惟本件並無參與原判決之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之情形,不合於再審之原因。㈡認原審法院未盡調查證據職責,偏採被告片面之詞,前後採證矛盾不一,違反經驗法則,失察被告詐欺之初之犯意,採信被告所為不實陳述云云。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重複為爭執,與法定再審事由並不相符。㈢聲請人又以原判決所憑之證人 潘萬清劉義雄 之證言,乃被告計畫與安排之詐術手段,屬虛偽之證言。惟所謂證人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為限。聲請人並未提出證人偽證經確定判決之證明,空言指摘證人證言為虛偽,不得提起再審。㈣聲請人另提出 許永福 書寫之筆跡,請求鑑定與被告提出許永福筆跡是否相符,主張為新事實新證據。惟發現確實新事實新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揆諸上開法律之規定,自訴人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是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