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附民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附民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交附民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乙○○即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依肇事現場圖所示,訴外人 黃元權 乃由南往北行駛,被上訴人係由東向西行駛,而二者在路口發生碰撞,依判決所認事實,係黃元權之機車直接撞擊被告丙○○自小客車之右前方保險桿,惟果為黃元權機車衝撞小客車,亦應直指小客車之左半部而來,豈可能在被上訴人車輛行進中,更繞行撞擊右前方保險桿。再依上訴人乙○○所受傷勢為右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右脛骨平台骨折等集中於右半身傷勢,如非遭右側撞擊,焉有如此傷勢發生,且黃元權之機車更因此彈落於對向車道,是本件車禍應屬被上訴人之車輛撞擊黃元權機車之右側所致。且上訴人所受傷勢係本件車禍導致,自必有一方需負肇事責任,縱認其中一方闖紅燈為肇事主因,惟依右所述,尚不難認定為黃元權機車將通過路口之際而遭被上訴人直接撞及所致,是黃元權、丙○○均可能闖紅燈,惟被上訴人行經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仍應負過失責任等。
貳、被上訴人未提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行為。
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諭知被上訴人無罪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茲據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就刑事部份仍維持第一審被上訴人無罪判決,駁回公訴人之上訴,則附帶民事訴訟部份之上訴,自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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