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6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639號
原   告  蘇清安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公司
      (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若君
訴訟代理人  許式輝
      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所聲請核發之
89年度司促字第2153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經被告向新北地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新北地院核發
89年度執字第12467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系
爭債權憑證所載之新臺幣(下同)50,000元債權(下稱系爭
債權),應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故
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乃為被告否認,顯然兩造就
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
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以原告名義於民國88年11月25日簽署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George&
Mary現金卡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向新北地院聲請核發
系爭支付命令,並於89年間向新北地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經該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惟系爭契約書及申請書所載「
蘇清安」簽名,均非原告所簽署,原告亦未曾向被告申請核
發現金卡或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詎訴外人即原告之二姐
蘇菁秀 疑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員工即經辦 陳玟 瑢、見簽人鄭偉
堃串通,於88年11月25日冒用原告之名義,偽簽系爭契約書
及申請書,被告疏未核對系爭契約書、申請書之原告簽名係
出於偽造,且未查明被告並未給付貸款與原告之事實,驟而
向新北地院以原告未清償系爭債務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強
制執行,被告因此取得系爭債權之利益,而使原告受有損害
被告之員工既有上開對原告侵權行為之情事,被告為渠等之
受雇人,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負返還不當得利
之責任。是原告對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債權為抵
銷之主張,而不受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拘束,且依最高法
院見解,縱認原告對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債權已
罹於時效,原告仍得主張抵銷。而抵銷後,被告對原告之系
爭債權即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
被告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21538號支付命令,
即同院89年度執字第124670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主張之貸款
本金50,000元、利息及帳務管理費等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曾向新北地院聲明異議,主張系爭支付命
令未合法送達云云,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99號
裁定駁回異議,是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原告且已確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前執系爭契約書及系爭申請書向新北地院聲請核
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89年間向新北地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經該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而原告對於系爭支付命令,
曾向新北地院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經該院
書記官為駁回處分書後,復向該院民事庭聲明異議,亦經該
院以103年聲字第339號裁定駁回異議。又原告另以陳玟瑢
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提起告訴,亦經臺北地檢署為103年度偵字第
24702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有系爭契約書、申請書、系爭債
權、前揭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之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6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頁至第14
頁、第22頁至第2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新北地院89年度
促字第21538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
字第24702號偵查卷宗查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
認定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另就原告主張被告之員工冒用原告名義申辦現金卡及簽署系
爭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
原告得對被告為抵銷之主張等情,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以本院應審酌者係:㈠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以此為抵銷之主張是否有理由?㈡被告是
否應對原告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原告以此為抵銷之主張
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以此為抵銷之
主張是否有理由?
⒈首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照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
上開解釋,原告主張被告為陳玟瑢、 鄭偉堃 之僱用人,對於
陳玟瑢、鄭偉堃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為抵
銷之主張,自應對於陳玟瑢、鄭偉堃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
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不利之判決。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書及申請書均係出於偽簽,被告當
時之員工陳玟瑢、鄭偉堃與原告之二姐蘇菁秀串通,涉有冒
用原告名義而申辦小額信用貸款及現金卡云云,首據本院傳
喚證人即原告之二姐蘇菁秀到庭,經本院告知其依民事訴訟
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拒絕證言後,而拒絕證言
(見本院卷第81頁及第81頁背面)。次據證人陳玟瑢到庭具
結證稱:伊自88年7月28日起任職於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系爭契約及申請書之締約日期即88年11月間,任職
於被告公司城東分行服務,職稱為辦事員,工作內容負責小
額循環貸款工作,屬後勤工作,基本上不會與客戶直接接觸
。工作之處理流程為:前端人員先與客戶接洽締結契約並核
對客戶資料,在「見簽人」欄蓋章,再將資料交給渠等後勤
人員。一般之後勤人員會負責徵信或資料建檔工作,然因伊
甫入被告公司服務,故僅負責資料建檔工作,不會核對客戶
資料,並在契約或申請書上列為「經辦」人員。而伊對於系
爭契約已無印象,因當時伊經手相當多案件,伊會在系爭契
約及申請書上之「經辦」欄蓋用印章,係代表伊已經將上開
客戶資料輸入電腦,然伊並不負責核對客戶資料。且伊係後
勤人員,不會見到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再據
證人鄭偉堃到庭具結證稱:伊在86年至94年6月間任職於被
告公司,88年間任法務催收職務。系爭契約上「見簽人」之
印章為伊所蓋用,惟對於系爭契約及申請書因時隔久遠,已
無印象。而所稱「見簽人」之工作內容,即係需核對申請人
是否為本人,故會接觸到客戶本人,如果確認客戶本人就是
申請貸款之當事人本人,伊始會以見簽人身分蓋章。而有無
見過原告,亦因時隔久遠沒有印象,且辦理貸款審核財力等
工作亦非伊當時之工作,只要見簽後,就會把資料送給後台
人員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是由證人上開證
述,僅得認定系爭契約及申請書曾分別經證人陳玟瑢、鄭偉
堃經辦輸入資料及見簽核對資料,而無由證明存在原告所主
張證人曾串通偽造原告簽名之事實。而原告對於其所主張證
人等人曾有其所稱之侵權行為等情,亦未見原告另舉其他證
據證明之,自難遽以原告片面所陳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
進而主張抵銷,故系爭債權因抵銷而不存在云云,自屬無據

㈡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原告以此為抵銷
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即明。而被告
對原告取得系爭債權,既係本於系爭契約及申請書之約定,
進而向新北地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而向原告
請求,自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進而為抵銷之主張云云,亦屬無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進而與系爭債權抵銷,故系爭債權不存在等情為不足
取,被告抗辯系爭債權存在等情,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
法據以請求確認被告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
21538號支付命令,即同院89年度執字第124670號債權憑證
,對原告主張之貸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帳務管理費等債
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證人旅費530元
合計1,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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