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樫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政樫與 李宦 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8月22日凌晨2時許,由林政樫駕駛 鍾朝淦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李宦均 至新竹縣芎林鄉 柯子林 附近,即由李宦均步行並侵入新竹縣芎林鄉柯子林19之1號 劉黃竹蘭 住處,徒手竊取劉黃竹蘭所有放在客廳上之紅色手提背包,其內裝有新臺幣(下同)100元紙鈔3張、50元硬幣2個、身分證、健保卡、公車卡、印章及郵局存款簿與健康手冊2本等物,共價值約500元,李宦均得手後,適遇借住劉黃竹蘭家之友人 李建祥 起床喝茶而發覺上情,李宦均旋快步逃離現場,並跳上在外接應之林政樫所駕車輛後逃逸無蹤,嗣經劉黃竹蘭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其餘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林政樫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林政樫於上開時、地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148頁、第15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劉黃竹藍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03頁至第104頁)、證人即目擊者李建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09頁至第110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鍾朝淦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20頁)、證人即共犯李宦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4頁至第5頁、第97頁、第109頁至第110頁、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8頁),此外,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各1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30頁、第51頁至第52頁、偵緝卷第27頁至第2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施行與本件有
關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關於罰金部分業經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規定。核被告林政樫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李宦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另查,被告①前於98年3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1年2月,於98年4月24日確定;②又於99年3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99年3月19日確定;③又於99年5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99年5月14日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與③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101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上開有期徒刑,而執行完畢後1年餘,即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於105年7月7日執行完畢,有上開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竊盜案件所犯者固均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均相同之竊盜罪,足認被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本院綜合權衡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之受害情形、被告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等各情後,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竊盜罪予以加重其刑,尚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情事。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次查,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僅係在外把風,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且共犯李宦均僅竊得紅色手提背包1只,其內裝有100元紙鈔3張、50元硬幣2個、身分證、健保卡、公車卡、印章及郵局存款簿與健康手冊2本等物,共價值約50
0元,為數不多,價值亦低,對於被害人產生之危害非鉅,加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坦認犯行,未嘗稍有匿飾,悛悔之意甚殷,因之,執此微情輕節暨殷切之悔意等各狀與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相較,殊有情輕法重之憾,致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再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所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是見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純因一己牟利而為本案犯行,對告訴人財產權造成相當之危害,誠屬不該;兼衡被害人之損失尚輕,被告未為相關賠償,併參以被告犯後坦犯行,態度尚可,及參與及分擔之情節,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入監前以做粗工日薪1千餘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2頁), 暨渠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按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依第38條之1規定「(第
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政樫於本件竊盜犯行中,並未分得分文,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2頁),自無犯罪所得可言,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