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4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2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寶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寶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後兩案均係酒後駕車,一再漠視政府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未從前案刑罰中記取教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前案紀錄外,尚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本案已係第三度酒後駕車,其一而再、再而三酒後駕車,完全無視政府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法律,除危及個人安全外,更對其餘用路人安全造成危害,所為誠屬不當,兼衡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38毫克、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