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1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姵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870號、第49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姵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9日晚間7時19分許為警採尿前120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拘提逮捕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犯施用毒品罪者,如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治療,事實上即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然若行為人並未完成戒癮治療,則其再犯施用毒品罪時,並無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情形,此時既無檢察官應就其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直接起訴之明文,基於被告受觀察、勒戒處遇權益之維護,並遵守正當法律程序,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仍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尚不得逕對被告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未曾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係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31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即109年3月11日至110年8月10日,此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由此可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點,仍在該案緩起訴期間內,其戒癮治療尚未完成,則被告既未曾接受觀察、勒戒,亦不具已完成戒癮治療等可認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認訴追要件尚有欠缺,檢察官就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是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