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36號原告 陳坤 訴訟代理人 王明 經被告 楊玉鳳 訴訟代理人 張水源
曾鈞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就原告所有之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62分之25(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然兩造間並無債權存在,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上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33號執行拍賣事件之裁定應將原裁定廢棄。二、確認被告所持有聲請人(即原告)簽立之一百五十萬元借據債權不存在,且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等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62分之25,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258940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原告先於民國10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就新竹市○○段○○○○○○○○○○○○○○○○○○○○○○號土地於92年9月12日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第258940號收件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
0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又於108年8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就坐落新竹市○○段○○○○○○○○○○○○○○○○號不動產於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258940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
150萬元)暨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㈡本院107年司拍字第133號執行拍賣事件裁定廢棄、108年5月14日新院平107司執賢字第3905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民事補充狀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第75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均係本於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2年9月間提供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50萬元之抵押權,惟兩造間根本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雖被告提出借據及抵押權設定書等書類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本院裁定在案,但當初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原告係為借款幫朋友清償債務,惟其後被告並未匯款予原告,原告根本沒動用到借款,原告自始至終未曾向被告借貸任何款項,兩造間並未成立任何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所提出之借據,亦非原告本人所簽立;況由被告答辯內容可知,系爭借款全係被告與訴外人 許淑娟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無關;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根本不存在。縱認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其借款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雖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抵押權當然隨之消滅。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土地於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258940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暨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㈡本院107年司拍字第133號執行拍賣事件裁定廢棄、108年5月14日新院平107司執賢字第0000
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及其女友許淑娟於91年間至被告弟弟 楊玉斌 議員服務處向被告尋求協助,許淑娟表示因其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希望服務處能幫忙協商及處理債務,被告幫忙許淑娟向地下錢莊協商債務金額後,許淑娟仍無法支付,故向被告借款,被告允以借款,並陸續以現金交付予前來催討債務之地下錢莊,約100餘萬元。嗣許淑娟又因急用向被告借款50萬元,被告除以自己現金20萬元借予許淑娟外,另向友人 丁鈺人 借款30萬元轉借許淑娟,其後被告已陸續將該筆30萬元借款清償完畢。是許淑娟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及個人急用,陸陸續續向被告借款150餘萬元。
㈡、許淑娟向被告借款時為原告之女友,當時原告曾向被告表示其為順利磁磚公司的董事長,在越南有投資生意,願意負責許淑娟之債務,被告始允以借款。惟其後被告向許淑娟多次催討債務未果,最後由原告出面處理,原告乃簽立150萬元借據,並同意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許淑娟之150萬元借款債務,原告簽立借據時並向被告表示待其越南投資隔年分紅後即會清償債務,故原告簽立借據及設定抵押權後,被告並未積極請求還款。然被告於100年間向原告請求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原告竟再三推託,被告對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亦未獲起訴,被告遂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
㈢、又新竹市○○段○○○○號土地於107年3月15日分割增加同段330之4地號土地,依民法第868條之規定,系爭330地號土地分割後增加之同段330之4地號土地,當然亦受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為新竹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62分之25,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前於92年9月15日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50萬元,而系爭330之4地號土地係於107年3月15日分割自系爭330地號土地,被告前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7年度司拍字第133號裁定准予拍賣,嗣原告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
107年度抗字第8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被告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9059號受理在案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拍字第133號、107年度司執字第39059號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借款予原告,兩造間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故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暨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以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㈡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905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否撤銷?茲說明如下: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知道錢不是原告借的,原告是保證人,說這筆錢1年就會還,借款是原告的朋友許淑娟拿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證人丁鈺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與許淑娟就像是夫妻檔一般一起來找被告借錢,但是借了幾次我不知道,被告有跟我說有借錢給他們,我會罵被告,我知道是原告作保,不然被告不可能借錢給許淑娟,因為許淑娟沒有收入,我之前知道被告已經借了將近150萬元給他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1頁);而許淑娟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向被告借了100多萬元,我記得還有請原告拿土地抵押給被告,我當時向被告借錢,原告並不知道,是後來才拜託原告拿土地出來抵押,原告並沒有向被告借錢,借據應該是應被告要求而寫的,借據是原告在我面前寫的,本件設定抵押權是我跟兩造一起去地政事務所辦理;因為我有欠地下錢莊錢,被告在服務處當我的面,直接把錢交給地下錢莊的人,沒有交給原告,當時原告不在場,他也不知道,之後隔了一陣子才去設定抵押及寫借據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777號卷第72至73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與被告之陳述可知,許淑娟前向被告借款後,委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為其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許淑娟與被告間之債務關係,且原告亦不否認,其欲為借款幫朋友清償債務,足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應屬存在,僅真正借款人為許淑娟,而非原告,原告僅係為許淑娟設定抵押權之人。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無理由。
㈡、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債權不成立,係指當事人間之實體債權關係並未有效成立,例如債之關係為兩造通謀虛偽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亦包括執行名義所命給付有暫時不能行使,致發生妨礙債權人執行請求之事由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固稱,縱認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其借款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惟依民法第125條本文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亦有明文規定,則被告既於借據所書立之還款期限93年9月12日後之
107年7月2日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並於107年11月28日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即不生原告所稱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並得主張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問題;況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係被告對許淑娟之債權,業如上述,是原告以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以及上開借款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由,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乏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暨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再據以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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