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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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27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 孔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六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新臺幣貳拾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兩造間清債借款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007號民事裁定,以96年度存字第5973號提存面額新臺幣2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嗣因前揭債券到期,再依本院98年度聲字第561號裁定以98年度存字第1740號提存准予變換之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上開提存之債券到期後,又依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49號裁定以101年度存字第251號提存准予變換之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上開提存之債券到期後,復依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90號裁定以103年度存字第706號提存准予變換之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上開提存之債券到期後,再依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23號裁定以105年度存字第1652號提存准予變換之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現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依本院
109年度全聲字第26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7月27日函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事件、擔保提存事件、變換提存物事件、96年度執全字第393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撤銷假扣押事件等卷宗,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提起訴訟、聲請支付命令或調解,業經本院調閱上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卷宗,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11月11日函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