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丞益選任辯護人黃敬唐律師
劉尹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續字第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竹北簡字第6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丞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丞益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轉入後,再予提領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晚間11時41分,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周妙樺 」之人,並將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密碼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以詐騙集團成員知悉。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6年10月24日中午12時8分許,致電 藍素雲 ,佯稱其為藍素雲之姪兒 藍培倫 ,有資金需求需借款,致藍素雲陷於錯誤,於106年12月24日中午12時24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使用與之無詐欺犯意聯絡之劉丞益所提供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且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持劉丞益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得逞。嗣因藍素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相關開戶資料,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藍素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劉丞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丞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交付「周妙樺」,並將密碼透過LINE告知對方,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提供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要申辦小額貸款來清償債務,我當時並沒有想很多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10月19日晚間11時41分,在新竹縣竹北市○○
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妙樺」之人,並將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密碼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以他人知悉。嗣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6年10月24日中午12時8分許,致電告訴人藍素雲,佯稱其為告訴人之姪兒藍培倫,有資金需求需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6年12月24日中午12時24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20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且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持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領殆盡乙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素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107年4月10日北富銀竹北字第1070000017號函暨其附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託運單及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頁、第9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6頁、第37頁,本院簡易卷第34頁至第39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
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之方式大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之前有辦理過機車貸款,我當時是拿存摺、身分證和健保卡,對方是要看戶頭內還有多少金額,不需要把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交出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則被告既已對申辦貸款毋庸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及密碼乙事有所知悉,參酌被告屬智力正常,具有相當知識程度之成年人士,堪認被告已可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予他人任意使用,將有可能被詐騙集團成員當作供被詐騙之人匯款之工具。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因為欠錢,於是在網路上看
到借錢的廣告,方加對方的LINE作為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顯見被告係因當時有資金的需求而上網搜尋貸款管道,方得知該貸款訊息。而被告於108年6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持智慧型手機操作其自稱之「台灣借錢網」網站,並稱該網站頁面與其借款時瀏覽之畫面相符乙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畫面,勘驗結果為「經勘驗該借錢網網站畫面後,上面顯示有多數之借錢小廣告,經隨機點選「免留身分證」該廣告後,該廣告下方有顯示防詐提醒、常見詐騙手法、①宅配銀行卡簿做抵押、②儲值、③先匯款,跳回前開台灣借錢網首頁,隨機點選其中『挑戰全臺最低』廣告,經開啟後亦出現同樣之防詐提醒之警語。」(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被告於瀏覽該網頁時,應可看見上開各則廣告之警語,並知悉要求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實為詐騙,而對其交付上開帳戶恐遭詐騙集團不法利用一情,有所預見,另觀諸被告透過LINE與對方就借款乙事磋商時,對方已明確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抵押擔保,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8頁),則被告於知悉網站警語與詐騙集團之話術相同之情境下,卻為達成可能之借款目的仍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足認被告主觀上因已有容認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況被告提供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時,其帳戶餘額僅剩3元一事,有交易明細1份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14頁),益證被告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惟因上開帳戶之存款餘額為數甚少,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均辯稱:被告是詐騙集團之受害者云云;
惟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謀職或申辦貸款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經查,本件被告交付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周妙樺」及詐騙集團成員,其主觀上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已據本院認定如上,縱被告係因詐騙集團之詐術,而將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揆諸上開說明,仍無解於其於交付時,內心存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㈤至證人即被告友人 張銓哲 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於106年10
月間積欠其債務,且其自行或透過共同友人向被告催討債務乙節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1頁),然被告借款之動機與其主觀上是否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核屬二事,彼此間並無關聯,自難以證人張銓哲上開證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查,被告劉丞益雖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惟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因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而順利詐得款項,是被告上開幫助犯罪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要不因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該可罰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業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且均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該金融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本應予嚴厲非難,復衡酌被告幫助詐騙被害人之金額、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取得對價之情形、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所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已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而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後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已如前述,顯見上開物品係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係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所有,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沒收,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為規避犯罪所用之物遭沒收,而將犯罪所用之物移轉於第三人所有,藉此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然本件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本件幫助詐欺犯行所用,與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意旨不符,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遍查全卷,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獲取任何報酬,自難認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故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郭哲宏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