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5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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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557號上訴人即被告 田文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05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田文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1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58號、第1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再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5月22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1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同院以90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⑴、⑵接續執行,於92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⑶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40號及94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5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5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⑷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4月12日執行完畢。
⑸施用毒品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法以97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7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⑹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以97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⑸、⑹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⑺竊盜等案件,經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3月16日執行完畢。⑻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6月11日執行完畢。⑼竊盜案件,經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⑽詐欺案件,經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0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⑼、⑽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1月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4、5日中午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處,以提撥器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18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所居住之宜蘭縣○○鄉○○路○○號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30公克、驗餘淨重0.0510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提撥器1支及與本案無關已使用過之分裝袋3枚、包裝袋4包,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資佐證,因而論被告前開犯行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併論述被告施用前持有供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末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公訴人具體求刑與被告犯行相當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另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30公克、驗餘淨重0.0510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而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及提撥器1支,分別為被告所有供其包裝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及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已使用過之分裝袋3枚、包裝袋4包,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理由,經核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從未請求美沙冬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請從輕量刑。伊犯後坦承犯行,亦決心戒毒,請給予重新戒毒及能真正幫助伊戒毒之環境與機會,伊願配合云云。
四、經查,按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原審業已審酌上訴人即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而認被告顯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惟衡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及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而為量刑,已如前述,量刑並無疏漏或不當。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該條例對於「初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而究欲聲請觀察、勒戒抑或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審酌個案裁量之權限,法院無從審酌戒癮治療與否之情事。況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等規定為緩起訴處分時,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2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故戒癮治療係檢察官斟酌初次施用毒品者之具體個案,以緩起訴附戒癮治療手段,代替刑事訴追程序。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並非初犯,亦無適用上開戒癮治療之餘地。上訴意旨所稱其未曾請求戒癮治療云云,實與本案無關,自無從為任何審酌,顯非具體上訴理由。故本件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事由,僅再執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自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宋松璟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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