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新嘉(已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聲請書第16行關於「107年10月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7年10月23日」外,餘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末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4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3日死亡,由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緩字第663號為行政簽結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簽呈、被告戶籍謄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
重0.111公克,驗餘淨重0.097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0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1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107年度緩字第633號卷第10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㈢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普通之塑膠瓶、塑膠吸管所組成,此
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應為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客觀上亦非不得作為其他使用,核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且其上是否均附著毒品之成分,遍查卷內,復無鑑定報告可資證明,則本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然上開扣案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106年度毒偵字第3449號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之。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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