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慶元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罰,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349號被告陳慶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
4年度毒偵字第1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1198號、105年度簡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6年8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13日20時3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內某時,在屏東縣○○鄉○○村○○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13日20時35分許,警察採集陳慶元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高樹分 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 里高樹 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檢察官吳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李進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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