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5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329、2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鴻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正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32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951號被告李正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鴻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2月21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176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3月16日14時30分許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16日14時10分許,因李正鴻係毒品調驗人口而在屏東縣○○鄉○○路段為警盤查,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7年7月8日11時10分許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8日11時10分許,因李正鴻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正鴻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其上開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龍泉00000000號、內龍泉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KH/2018/00000000號)各2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8日
檢察官劉慕珊檢察官廖羽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蕭麗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