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佳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佳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佳期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考量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449號被告張佳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佳期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6年5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80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13日18時18分即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7年8月13日17時45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通知張佳期到場,並於同日18時18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佳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根本就沒有施用云云;惟被告於107年8月13日18時18分為警採尿之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年8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安非他命閾值1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4040ng/ml)各1份在卷可稽;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為1至5天,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管檢字第109652號函1份附卷可參,亦證被告於107年8月13日18時18分即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所辯,厥為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檢察官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曉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