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5號原告洪○玉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 律師被告洪○利被告洪○呅共同辛○綺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合併分割坐落澎湖縣○○市○○段○○○號土地、同段00地號同地及同段00地號土地」,嗣於107年6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聲明第一項:「分割坐落澎湖縣○○市○○段○○○號土地」之部分不予請求(見本院卷第12
7頁至128頁)。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且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澎湖縣○○市○○段○○○號及同段00地號等二塊土地(下稱96地號土地、9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故為求有利兩造各自使用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824條第1項及同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如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1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且並不同意變價分割。並聲明: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之方割方案:暫編地號96部分土地分歸原告 洪秀玉 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 洪秀呅洪瑞利 則以:同意合併分割,然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對其他共有人不公平,故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均聲明:希望分得暫編地號96部分土地。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亦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及78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要旨可參。查96地號土地及97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皆相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7頁),兩造亦同意為合併分割,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許為合併分割。又系爭土地依其性質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另本院依職權函詢澎湖縣政府關於系爭土地有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回覆以:「系爭土地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限制,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25公頃者,不得分割,惟查該系爭土地面積皆未達0.25公頃,不得再行分割,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而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部原因發生及登記日期均為91年9月29日後,登記原因均為分割繼承,是依上開規定應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有澎湖縣政府107年7月24日府財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而兩造前於本院調解程序亦無進行調解之意願,足見共有人先前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意願及應有部分比例、土地之價值、分割後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之通道、各共有人就所分得之部分能否為適當之利用、整體開發的可能性、及就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三)經查,系爭土地西臨既有道路,北面臨同段00地號土地,,目前栽種火龍果、香蕉、木瓜等作物,惟兩造均稱非其等所栽種等情,業經本院會同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現場,分別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及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49頁、第165頁)。又兩造均表示欲分得暫編地號第96部分土地,惟系爭土地如依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為三等分,除分得暫編地號第96部分土地之共有人所分別之部分西臨道路,可為立即之使用外,其餘共有人所分得之暫編地號96(1)、96(2)部分土地,雖北面緊鄰同段66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見本院卷第161頁),惟其等緊臨之該部分66地號土地現並非作為道路使用,且其寬度狹窄,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若將來須借此通行,並為通常之使用,有必要將分割後之土地預留道路用地。再者,將來若欲依「澎湖縣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或養殖用地興建住宅計畫暨變更編定審查作業要點」(下稱農變建審查要點)之規定申請農地更改為建地使用,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各部分均僅174.7平方公尺,預留道路用地後,亦可能違反農變建審查要點第7點:申請住宅興建計畫之基地並不得小於150平方公尺之規定,是以原物分割顯難認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整體利益,且使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利用價值相差甚距;反之,若以變價分割方式,由需求土地者競標,因土地產權單純,得作為整體規劃使用,有助提昇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則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應較有利。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為避免土地分割後難以實現公平之情形,並參酌兩造即共有人全體已因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分割而衍生本件訴訟,並衡量系爭土地之面積、型態及使用情形、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採變價分割應屬可行方式,將系爭土地透過變賣程序,再將所得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倘有意取得土地之共有人,即可在變賣程序參與投標,且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並達到整合土地利用之目的。是變價分割對兩造應屬可行、適當之分割方法。
(四)未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附表所示之比例分擔,始屬公平。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民事庭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莊心羽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坐落:澎湖縣○○市○○段○○○號及同段00地號土地││面積共:524.1平方公尺│├──┬───────┬────────┬─────────┤│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原告洪○玉│1/3│32/100│├──┼───────┼────────┼─────────┤│2│被告洪○呅│1/3│34/100│├──┼───────┼────────┼─────────┤│3│被告洪○利│1/3│3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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